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80號
TCDV,94,訴,2180,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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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乙○○
           55弄4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7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JAY-128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段88 號後方不知名農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另一交岔路口時,與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FA6-222號、沿上開中華路2段88號後方 不知名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腦挫傷出血、鼻挫傷出血、水腦症及腦脊髓循環 不良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721 元。原告所受傷害若有惡化,需手術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 ,故仍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期間均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 前與舅舅從事土木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因無法取得工 資扣繳憑單,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自92年10月2 日起先行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0,160元。原告住院 期間,院方曾發出病危通知,迄今仍留有水腦症之後遺症, 記憶力減退、雙腳無力,腦室擴大、腦脊髓循環障礙,每日 頭昏腦脹,喪失工作能力,如需治療,仍需施行開顱手術, 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況原告年紀尚輕,婚姻及前途均受影響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造成,雖經鑑定結果,原告亦有過失,然被告係無照駕駛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依 上開比例計算,即為709,4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超速、未開燈、未遵守 道路優先權,未戴安全帽且撞及被告機車中間腳踏板,並非 被告造成,由被告受傷部位及撞擊位置均證明被告依規定車 速行駛,另被告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有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且平日往來鄉○○路均賴機車代步,故機車駕駛能力 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受傷並非被告造成。縱認被 告有過失,原告應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工作之 事實,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於法 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AY-128 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段88號後方不知名農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另一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FA6-222號、沿上開中華路2段88號後方不知名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 傷出血、鼻挫傷出血、水腦症及腦脊髓循環不良之傷害。(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8,721元。
(三)本件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 告駕駛FA6-222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J AY-128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四)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本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過 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原告得否請求 賠償精神上損失?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 AY-128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段88號後方 不知名農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另一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FA6-222號、沿上開中華路2段88號後方不知名 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腦挫傷出血、鼻挫傷出血、水腦症及腦脊髓循環不良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 35號刑事判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2467號、本院94年交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可 稽,堪認為真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主要肇因 於原告超速、未開燈、未遵守道路優先權,未戴安全帽且撞 及被告機車中間腳踏板,並非被告造成,由被告受傷部位及 撞擊位置均證明被告依規定車速行駛,另被告雖無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但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平日往來鄉○○路均 賴機車代步,故機車駕駛能力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 告受傷並非被告造成云云,並據其提出前開鑑定意見書、受 損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惟 查系爭事故地點台中縣龍井鄉○○路○段88號後方不知名農 路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於92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JAY-128號重型機車,乃沿該台中縣龍井 鄉○○路○段88號後方不知名農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於前 開時地,則騎乘車牌號碼FA6-222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原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於該路口內相撞及,交岔路口內並有1. 7米刮地痕,原告 駕駛車輛倒停於其行向過路口1.5米農路內,路旁有血跡, 被告駕駛車輛倒停於其行向過路口3.6米水溝上,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均陳述:行經事故路口時,時速約三十公里,並 於偵查中陳述:過路口時沒有停下來看左右來車等語,有被 告之警偵訊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即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之事故路口自應加以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 受傷,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上開其無過失及原告所受之 本件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云云之抗辯,即無可採。再雖兩造就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亦有爭執。然如前述,本件事故,原告行 駛路線乃左方車輛,且原告於偵查中亦陳述:行經前開事故 路口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亦有原告之偵訊筆錄附於前開 偵查卷內可憑。即知原告顯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駕駛右 方車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本件經 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駕駛FA6-222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J AY-128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 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7:3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揆 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7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其中請領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計有92年11月8日120元,93年2月5日100元,93年9月8 日15元,94年9月8日60元,合計295元,核非回復原告所受 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扣除外,其餘費用均係醫療所必須。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1,528 {(38,721-295)x3/10= 1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1,5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與舅舅從事土木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 ,因無法取得工資扣繳憑單,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自92年10月2日起先行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0,16 0元等情,因其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以供證明,自未能認其受 傷前每日工資1,800元云云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之事實,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如原告 果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自不得以其於受傷前無工作,即 謂其未受有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前開抗辯,並無 可採。又雖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2日起先行請求2年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然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所受本件 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日共計若干?惠請予以函覆並請檢送 相關資料過院結果,該院函以:原告於92年10月2日至10月 25日住院共計24天,自92年10月30日至94年10月27日門診治 療共計11次,在此期間病人能否有工作則不得而知,亦有該



院94年11月10日 (94)光醫事字第94009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在卷可憑。是僅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 數僅有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門診之期間即總計35(24+11 =35)日。原告主張逾此日數之部分,即難認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 為5,544元(計算方式:15,840x35/30x3/10= 5,544)。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5,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出血、鼻挫傷出血、水腦症及 腦脊髓循環不良之傷害,於92年10月2日至10月25日住院共 計24天,並曾病危,其後並需要門診治療,除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病危通知單在卷可 憑,身體自蒙巨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無所得資料,無存款,無動產及不動產,沒有任何財產,被 告為國中畢業,前任職於高禎實業有限公司吉昶有限公司 ,當磚塊、磁磚搬運工,月薪約30,000多元,目前沒有工作 ,為家管,有一輛已出售而未過戶之汽車,無存款,無不動 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94年11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40033126號 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4年11月10日中縣稅沙分土 字第0940018335號函所檢送兩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 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 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90,000元(300,000×3/10= 90, 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72 (11,528+5,544+90,000=10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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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