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11年度,717號
TCEV,111,中司調,71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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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司調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許允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語喆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表明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本 院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書狀即不合程式,本 院並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 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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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