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陳振維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0805元,後 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青 海路2段路口,因違規左轉闖紅燈擦撞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 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4 萬2890元(含零件費用3萬4960元、工資費用7930元),原 告並受有修車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1萬7500元(2500×7=17500 元),合計共6萬03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390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左轉闖紅燈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系 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7-2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卷第59-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違規左轉闖紅燈擦撞系爭機車,復未主 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參照)。原告陳明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 萬289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卷第19頁)。其中零 件為3萬4960元。工資為7930元。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 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折舊 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日111年5月7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496元(34960元×1/10=3496元),加
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793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42 6元(3496元+7930元=114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修理費用1萬142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有7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 萬750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程費用記錄截圖為證(見卷 第27-39頁),然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尚未進行修繕,現在 還能騎乘(見卷第88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原告既未修 繕系爭機車且機車尚能騎乘,難認該車有因修繕而實際不能 營業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無從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42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8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