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559號
TCEV,110,中簡,355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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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李易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黃品達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蔡昆熹創心醫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醫電公司)之負責人,進行口罩機 產線建置,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蔡昆熹作為擔保,嗣因蔡昆熹 未依約完成口罩機產線建置,系爭支票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蔡昆熹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又原告為創心醫電公司之 董事,明知蔡昆熹創心醫電公司未完成伊委託之口罩機產 線建置,亦知悉伊對蔡昆熹創心醫電公司存有抗辯事由,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伊得對抗原告;原告在與蔡昆 熹及創心醫電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情形下,以無對價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 得票據,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除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 得以其與蔡昆熹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抗辯其 簽發系爭支票予創心醫電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以擔保口罩 機產線之建置,嗣蔡昆熹未依約完成,且原告為創心醫電公 司之董事,自當知悉其與蔡昆熹存有抗辯事由;原告係無對 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並非創心醫電公司之董事 ,其係為創心醫電公司代墊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依首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昆熹到庭,惟 經本院傳喚蔡昆熹之戶籍地址後,其並未到庭,則被告未能 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原告因惡意或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蔡昆熹創心醫電公司 之票據上權利等情為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主張為創 心醫電公司代墊款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云 云,惟尚不因此而生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 對價」之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併予敘明。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於110年11月3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既屬可信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110年7月30日 AQ0000000 360萬元 黃品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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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