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吳開容
訴訟代理人 孫銘谷
被 告 簡志勝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
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宏巨巷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與宏巨巷交岔路口,左轉宏巨巷方向行駛時,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 傷及頭暈、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及 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元,其中大里仁愛醫院就診 醫療費用1820元,和信診所就診醫療費用1750元,正林傳統 整復推拿館就診費用1800元。
2.交通費用:車禍當日急診後返家計程車費135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傷需休息與復健至少2個月以上,因 此於109年5月14日起至7月14日止請假2月,原告每月薪資3 萬3000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萬6000元。 4.機車修理費:1萬4480元。
5.慰撫金:原告受傷痛苦不堪,常有失眠焦慮症狀,持續超過 半年有餘,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3萬598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關於傳統推拿1800元部分非必要醫療行為應該剔除,其餘同 意;交通費用135元部分同意給付;工作收入損失6萬6000元 部分,依大里仁愛醫院證明僅需休養3日,和信診所的證明 不能同意;機車修理費1萬4480元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慰 撫金25萬元部分,應以1萬元以內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及頭暈 、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及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39、4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見中簡卷93-11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刑確定(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1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原告機車 受損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37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9頁), 其中正林傳統整復推拿館所為之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上開國術館進行之損傷整復 治療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因此支出整復費用18 00元難認為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剔 除,其餘醫療費用3570元(5370元-1800元=3570元)之請求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當日急診後返家計程車費135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 ),被告陳明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5元應予准 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至急診就診,初步診斷如上…建議宜在家休養3日並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見中簡卷第39頁),依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109年5月18日就診,預計需復健及休息2個月,期 間內不可荷重」(見中簡卷第41頁),又經本院向和信診所 函詢結果,原告為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右側手腕舟狀腕骨損 傷,肩部及手腕不可荷重,因此未復原前不能從事勞力工作 ,時間約為3個月等語,有和信診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中簡卷第83頁),參以大里仁愛醫院僅係就原告車 禍當日急診情況為初步診斷,不若原告後續就醫和信診所診 斷情況較為詳盡,且原告擔任傳統產業員工,應屬體力勞動 工作,既經醫師診斷肩部及手腕不可荷重,復原需3個月, 原告主張傷後2月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應屬可採。按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 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擔任傳統產業員工,月入3萬3000元,業據其 提出110年6、7月份薪資單及請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2 7),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萬6000元(3
3000元×2=66000元)。又依原告提出請假單,原告係以特休 假及工傷假等假別請假,其工資照給利益,不應加惠予被告 ,不能認為原告實際未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因 本件事故持續返診就醫,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 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 明其為大專畢業,任職傳統產業員工,月入3萬3000元(見 中簡卷69頁);被告陳明其為大學在學,擔任行政人員,月 入3萬元等語(見中簡卷6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牌照號碼650-GRH號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44 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21、 23頁、中簡卷第43、45、47頁)。依機車修理費收據記載( 見中簡卷第45、47頁),工資為2130元(2040元+90元=2130 元),零件為1萬2350元(11560元+790元=12350元)。上開 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5 月14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 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 之零件殘值為1235元(12350元×1/10=123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修理工資2130元,合計原告所有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 3365元(1235元+2130元=33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用336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29-130頁),足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 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6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4之責任 ,方屬公允,原告主張原告僅負3成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 負7成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228元((3570元+135元+66000元+60000 元+3365元)×4/10=53228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 年8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3228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