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493號
TCEV,110,中簡,349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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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
原 告 巫政憲
被 告 何庭豪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下同)NDU-9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 區五光路970巷往麻園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970巷與五 光路930巷17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規定讓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ENV-303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區五光路930巷17弄往五光路1000 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髖部挫傷併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 下:①醫療費用:2萬6590元。②後續復健費用:2萬元。③薪 資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6萬2434元計算,有16個月未能工 作,計99萬8944元。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24萬 8835元,以原告負擔過失比例33%計算,計83萬6719元,僅 請求80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5 1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用: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稱計自 費支出醫藥費2萬65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卷第89頁至第97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 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為請求2萬元之後續復健費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 審酌,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正 當,無從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固然復健治療70餘次以上,然就其主 張16個月未能工作,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衡諸一 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以宜繼續休養 3個月為適當。查原告事故前以外送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 2434元乙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此計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8萬7302元(即62,434元× 3=187,302)。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尚屬合理,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 6萬餘元左右;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年收 入約30餘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3892元(即醫藥



費用2萬6590元+薪資損失18萬730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33萬389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原告亦具有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就過失比例之分擔,以原告 負擔33%、被告負擔67%,業據兩造合意(本院111年7月15日 審理筆錄) 。準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2萬 3708元(333,892元×67%=22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 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 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 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5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同上審理筆錄),是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18萬8958元(223,708-34,750=188,958)。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95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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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