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098號
TCEV,110,中簡,3098,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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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張壯吉
林佩萱
被 告 楊詩韻
楊昇璁
楊添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婉貞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婉貞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 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307元及及利息以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2 5號債權憑證);其後經原告調閱資料,始查得楊婉貞之母 親即被繼承人潘文銀(下稱潘文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全體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楊婉貞楊詩韻楊昇璁等3人共同繼承,但系 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逕由被告楊詩韻辦理繼承登記;且 被告楊詩韻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楊添益。然被告楊婉貞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追索,竟與被告楊詩韻楊昇璁合意,而逕由被告楊詩韻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楊婉貞則放棄其繼承登 記之權利。顯見被告楊婉貞係以與其餘被告楊詩韻楊昇璁 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此 舉等同將其財產權贈與予被告楊詩韻。按繼承人依法均有其 應繼分,被告楊婉貞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楊詩韻,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婉貞楊詩韻楊昇璁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又經被告楊詩韻無償贈與 被告楊添益,致無法返還予潘文銀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楊添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聲明:㈠被告楊婉貞楊詩韻楊昇璁就潘文銀所遺 如附表所示,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添益就附表編號3至5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楊詩 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96頁)。二、被告抗辯:被告楊婉貞楊詩韻楊昇璁之父親楊添壽於93 罹病,被告楊婉貞因交友不慎致資力為佳而未參與負擔醫療 費及系爭不動產房貸分擔事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由被告 楊詩韻負責清償,潘文銀亦由被告楊詩韻負責照顧,且楊天 壽亦有代償被告楊婉貞清償民間借款,故潘文銀過世時被告 楊婉貞即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楊詩韻並非無償取得系爭 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9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詩韻,有 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而原告前曾於110年6月18日申請系爭房 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10年12 月11 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942號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已於110 年10 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婉貞積欠原告88,307元及及利息以及違約金 未清償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度司執字第42925號債 權憑證為證,另被告楊婉貞於其母潘文銀死亡後,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告楊詩 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楊詩韻又於10 8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添益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 等間,就潘文銀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之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以及受益人及轉得人明知撤銷 事由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1.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 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楊婉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父親罹病均由其他手足照顧,我未分擔醫療費用,系爭房 地之貸款亦由被告楊詩韻代為繳納,因此我未繼承系爭不動 產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依此,既然被告楊婉貞並未參 與照顧家中長輩之生活起居,是分配遺產時,考量被告楊婉 貞並未支付及分擔照顧費用及未盡扶養義務,而將系爭不動 產分配予照顧者即被告楊詩韻取得,實乃就先前所減少負擔 之扶養債務與遺產分割一併考量;從而,得否認為被告楊婉 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認為被告楊詩韻取得系爭



不動產屬無對價關係,顯屬可疑。
2.佐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楊婉貞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並就 其資力為徵信時,並無預見其將來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可能, 實難僅憑被告楊婉貞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即遽以推認其有詐 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依此,既然原告就被告楊婉貞以無償行 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 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要件。 3.此外,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 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 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遑論被告楊詩韻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 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 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4.再者,原告就受益人及轉得人楊詩韻楊添益知悉撤銷原因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沒有 其他舉證,被告楊添益為被告楊婉貞等人之叔叔,就被告楊 婉貞積欠原告款項應有知悉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實有未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楊婉貞楊詩韻楊昇璁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被 告楊婉貞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相關債權及物權行為,舉 證均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編號 所在或名稱 面積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2.98㎡ 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1.65㎡ 1/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1㎡ 1/4 4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 全 5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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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