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634號
TCEV,110,中簡,263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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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陳巧玲

被 告 黃維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經由訴外人黃信夫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帳號暱稱「韓倩」 、「PRS客服」、「謝敏婷」、「雷潤琴」、「forever」、 「英子」、「xia」、「夏沐」、「誠信贏天下~~林」、「 卓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同意提供其以中 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至25日間之某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自稱「韓倩」等人, 以通訊軟體與訴外人李添進聯絡,佯稱可投資普瑞斯國際金 投資外匯交易賺錢云云,致李添進陷於錯誤,再由李添進向 其友人即原告告知加入普瑞斯國際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原 告遂至普瑞斯國際網站申請加入,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 之帳戶內,由被告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成員, 以此獲得報酬。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270,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聲 明如下: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係投資普瑞斯集團,伊 係與普瑞斯做生意,讓普瑞斯的客戶將錢轉到伊之戶頭內, 伊再將錢轉給普瑞斯,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就沒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109年度偵字第3789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17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74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卷宗查 明無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審以被告於本件刑 事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自白內容核與原告之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349頁至359頁、偵卷第26 9至313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70,300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30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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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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