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30號
TCEV,110,中簡,253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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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余小榛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洪宏欣
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 6項請求被告乙○○及丁○○拆除門柱及回復原狀係屬非財產權 而涉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乙○○及丁○○不為抗辯而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左 右鄰居,被告丙○○及甲○○於民國107年3月向丁○○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未經社區區 權人會議決議,即於系爭房屋大門及1、2樓花台窗戶裝設監 視器,監控原告住家大門、門外走道、電梯廳、防火門等原 告出入之場所,且於家中設置米家攝影機24小時竊錄原告家 中聲響達3年餘,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經原告反應後,被 告乙○○及丁○○仍表示同意被告丙○○及甲○○裝設前開錄音影裝 置,並無睦鄰之意,此外,原告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大門,且 為阻止隱私權遭侵害方裝設紙板遮隱,而原告職業為音樂老 師,本有打鼓之需,被告丙○○裝設攝影機之目的是為了要告 原告,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至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 為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



告4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洪培富於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訴訟 聲明書指稱「13A6住戶(即被告丙○○及甲○○)談到噪音製造 戶(指原告)曾趁著先生上班期間去狂敲門,口氣有點略帶 威脅,說了一些事」,顯見被告丙○○及甲○○意圖散佈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於住戶洪培富之妻 張怡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於108年2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誣告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7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自警局報案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甲○○捏造原告欲 進入系爭房屋之不實事實,業已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於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二度在原告住家前公共 走道以「you are nothing」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爰依民法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賠償原告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裝設探照燈於門口,然被告丙○○竟於108 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同年月19時8分 、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數度故意以不法腕力扳動原告門口 燈具,致系爭燈具於同年月31日12時14分經扳動後損壞不能 使用,被告丙○○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 行使權利,並毀損系爭燈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 償原告慰撫金1萬元及回復燈具之費用600元,及聲明: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依照都發局竣工圖,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牆心相距512公分, 另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距離則為518公分,該6公分差距就 是RC牆厚度的一半,多出來的牆面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牆 面),然被告乙○○及丁○○竟將房屋門柱即不銹鋼門框貼附原



告所有房屋外牆,另被告丙○○及甲○○亦恣意在原告家中外牆 黏貼大量膠帶,致原告住家外牆受損,侵害原告所有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乙○○及丁○○應拆除門柱並 回復原告住家外牆原狀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及甲○○則以:⒈被告丙○○及甲○○於107年3月承租系爭 房屋,然相鄰之原告房屋常有各式噪音出現,致使在家照顧 雙胞胎幼子之被告甲○○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甚至在被告丙 ○○外出工作時狂按門鈴,造成被告甲○○恐慌,為抵抗原告噪 音行為及詭異行徑,被告丙○○及甲○○與其他區權人不得已為 捍衛權利及證明清白,方於家中門口裝設攝影機,在不照到 公設的方式下保障自身權益,及以青蛙燈及無線滑鼠所產生 之紅藍光燈訛以有錄音影設備,期能約束原告自制,然亦遭 原告遮蔽且遭原告所增設之強光燈照射,另家中裝設攝影機 乃為蒐證噪音,並未對外錄音影,2.被告丙○○於門口裝設紙 板係為避免原告門口探照燈強光照射眼睛造成傷害及不便, 然則屢遭原告拉扯破壞,甚且誣指被告丙○○監控及妨害其自 由,被告丙○○方出言「you are nothing」等語,意指不想 浪費時間在原告身上,且身旁亦無其他第三人,並無公然侮 辱之可能,3.被告丙○○並未動過原告物品、也未對其聲譽為 負面宣傳,沒有看過原告所提聲明書,亦否認聲明書及內容 之真實性,4.且被告丙○○因原告前開探照燈強光照射,不得 已方依照員警建議,調整探照燈角度,並無毀損之故意,5. 至於牆面膠帶,亦為黏貼紙板於門柱以遮蔽原告裝設之強光 所致,5.原告對被告丙○○所為毀損案件、原告製造噪音滋擾 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另原告對被 告甲○○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經駁回確定,然原告製 造之噪音並未減少、甚而播放騷擾被告甲○○之影片致使被告 甲○○情緒再度崩潰,被告丙○○及甲○○不得已已於110年4月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丙○○及甲○○長期受原告不當滋擾,實為受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及丁○○則以:原告從事音樂工作,一回家就開始打 鼓,也會發出相當噪音,另原告也是24小時對系爭房屋錄影 ,並於門口裝設強光燈具及於門口設置路障、其上更標示恐 怖圖像及「fuck you」等文字,亦造成被告乙○○及丁○○巨大 壓力;此外,相鄰建物所有權以牆心為界,依照竣工圖系, 爭牆面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及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 權,被告乙○○及丁○○一直希望與人為善,好好跟原告相處, 可惜事與願違,被告乙○○及丁○○僅冀盼能有安寧的生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於家門口裝設攝影機,及原告於自 家大門裝設探照燈,並經被告裝設紙板遮隱等情,為被告丙 ○○及甲○○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另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3號意旨參照),要屬人格權之範疇,惟其保護仍應合於民 法第184條要件,即以行為人無故即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 侵害他人隱私權為必要,先予敘明。
 2.查原告固舉被告丙○○及甲○○於大門裝設之攝影機侵害原告隱 私權等語,然系爭大門攝影機拍攝角度為自上往下照,拍攝 範圍以被告自家大門口為主,而原告房屋因緊鄰系爭房屋, 故前開攝影機拍攝範圍擴及進出原告房屋人員膝蓋以下部位 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 從而,該攝影機顯非以拍攝原告生活領域範圍為其主要目的 ,應為維護個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所需,僅因兩造為緊鄰, 致未能避免錄製原告門口活動,加以所拍攝之地點亦不具有 隱密性,原告一時進出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 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是以,對照該攝影機設置 之方向及拍攝之角度結果,尚難認系爭攝影機之設置有何監 控原告或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3.原告另舉被告丙○○及甲○○裝設米家智慧攝影機於窗戶(本院 卷第89、91、93頁),監視範圍擴及整層住戶之活動,業已 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然為被告丙○○及甲○○所否認,抗辯並 未裝設攝影機,實僅為一般青蛙燈及滑鼠紅藍光功能,乃為 警示避免原告滋擾不得已放置,實際並無攝影功能等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丙○○及甲○○攝 影機之設置地點及拍攝之範圍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為 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前開照片為憑主張:什麼人會在門 口裝滑鼠、一定是小米攝影機等語,然此部分尚屬原告主觀 之臆測,尚難僅憑照片遽認裝設器材之屬性、功能及效果, 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此部分原告舉證 仍有未足,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於窗台設置攝影機且拍 攝角度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尚非可採。




 4.原告固指被告丙○○及甲○○設置紙板於門口,阻斷原告設置之 探照燈功能,致使被告丙○○及甲○○裝設於門口之攝影機能清 晰錄得原告行蹤,業已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 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設置之探照燈正對被告大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每於被告丙○○及甲○○進出照射其等眼睛時,即有現時不 法侵害之產生,則被告丙○○及甲○○抗辯:進出視線受到影響 ,因刺激難耐,不得已而以紙板遮隱等語,即非無憑,是被 告丙○○及甲○○為防為自己身體權利而以紙板遮隱,即難認逾 越必要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就設置紙板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5.此外,被告固於家中設置錄音影設備(本院卷第107、109、 111、119頁),然設置地點為被告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既屬相鄰,所在建物客觀上並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 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則設置於被告家中之錄音影設 備,實無穿牆窺得原告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之可能 ,至於穿越牆垣遮蔽而發出之生活作息聲響,已無私密性可 言,實難認屬聲響製造者受保護之隱私權範圍,因此經設置 於鄰人家中之錄音影設備所錄得,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 縱使被告丙○○及甲○○因與原告相鄰關係之緊張而設置,然此 堪屬蒐集或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而為證據所需,是經權衡隱 私權之保護範圍及合理期待以及訴訟權之保護必要結果,亦 難認設置於被告丙○○及甲○○家中之錄音影設備,逾越其必要 性,依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於被告屋內之錄音影設備侵害 原告隱私權,難認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丙○○、甲○○、及屋主乙○○、丁○○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非可取。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固舉訴外人洪培富於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訴訟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頁),主 張被告丙○○有誹謗原告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 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抗辯:對該文書之真實性 無法確定且我未為威脅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聲明書此私文書之真正及被告有 誹謗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聲明書為訴外人洪培富於前案提 出之書狀,未經調查,無從認定其真偽,對照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只知道對象是誰?不清楚發生的地點及時間等



語(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誹謗原告之言論 ,實屬未明,此外,原告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 告指被告丙○○為誹謗之言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舉證尚有 未足,而不可採。
 ㈢
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司法院 釋字第574 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甲○○對話過程如下 :
  (被告甲○○還沒有開門)
原 告:我是你隔壁的啦,我想說作鄰居那麼久了,快過   年了。
被 告:我不需要,我不認識你,小朋友都被你嚇到了。 原 告:我沒有敲門喔,我是按電鈴。
被 告:(把門打開一個臉寬,被告出現在門外)你敲的 很大聲(繼續以手機錄影)。
原 告:你在幹什麼(伸手碰門,又縮回)?
被 告:你嚇到我了,我要報警了。
原 告:我嚇到你什麼,我剛剛按電鈴。
被 告:我馬上叫大樓警衛上來。
原 告:我只有按電鈴耶。
被 告:救命啊,隔壁的騷擾我們,小朋友嚇到了。 原 告:阿姐啊(伸手想阻擋告訴人拍攝),你不要這樣    亂拍,你不要這麼歇斯底里好不好,我是過年想要   拜訪一下,你不要這樣子。
被 告:救命啊,有沒有人來幫忙我們?
原 告:好好好(慢慢退後),嚇死了。
被 告:你不要走。
原 告:你現在又叫我不要走,是怎樣?
被 告:有人來騷擾我們,我要報警。我不認識你。 原 告:報什麼警啊,不要這麼吵好不好。
(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8768號卷第31 頁),佐以原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因那住戶小孩子哭鬧聲 音吵到我,我去拜訪他們溝通一下,沒有伸手進去,是要擋 住被告甲○○的手機鏡頭阻止她對渠拍錄等語(警卷第9頁) ,既然兩造已於現場有齟齬,原告又已出手阻擋被告甲○○拍 攝,亦不贊同被告甲○○報警之行為,則現場氣氛非佳乃互相 猜忌並有對峙之情,堪以認定,對照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 :原告按我家電鈴兩次、我從門上貓眼看是原告沒理他,隔



沒多久他又直接來按門鈴,我說不需要也不方便,他還是一 直按,我才開門,他看我門打開,試圖想推門進來,期間手 有試圖伸進來等語(警卷第1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 指稱原告有入內之意欲等語,即非毫無憑據,縱原告並未實 際入內,然被告甲○○提起前案訴訟尚非徒託空言之濫行起訴 ,尚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與侵權行為之「不 法性」要件不符,縱前案訴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屬公署 證據取捨之範疇,尚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告認被告甲○○告訴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尚有誤解,而非可取。
 ㈣
 1.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對原告稱「you are nothing」等語業 已貶低原告人格而已妨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丙○○所否 認,並抗辯:現場未有第三人,我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並 亦無貶損原告之意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情為舉證之責。 2.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民法名譽權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該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及第三人有知悉其事之可 能為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兩造間對話譯文如附件●所示,衡 諸其等對話之前後文義,可推知被告丙○○係在面對原告質疑 為何對其監視時,脫口而出上開文詞,文字固屬不雅,然其 目的無非在表達陳明沒有監視原告必要之語意,難認有使原 告難堪或意欲輕蔑或貶損原告之意,而該文詞固屬不雅導致 原告聽聞後產生不悅感受,仍難逕認被告丙○○有貶損聲原告 名譽之惡意,況原告未再舉證現場有第三人在場而致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受貶抑之狀況,則被告丙○○抗辯: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即非無憑,依此,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並非可 採。
 ㈤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 時48分、同年月19時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有扳動原告 門口燈具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然抗辯燈具並未損壞 等語,依此,自應由原告就燈具遭被告丙○○損壞之情,負舉 證之責。查系爭燈具經被告丙○○最後扳動時間即108年8月31 日12時14分後,於108年8月31日14時49分許仍有探照功能,



有原告提供之照片附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34287號卷第65 頁),難認於被告丙○○扳動後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固 又舉燈盒連接觸處脫落照片主張系爭燈具確有損壞等語,然 原告自陳:纏繞多層膠布於系爭燈具上等語,另燈具之燈體 為圓柱型、燈盒為長方體,則有照片附卷可考,並非一體成 型,於拆解數層膠布過程中,亦有斷裂之可能,對照系爭燈 具經被告丙○○扳動後、相隔36分鐘仍能如常運作,則被告丙 ○○抗辯:並未毀損系爭燈具,即非無據,實難僅憑原告事後 拆解膠布後發覺燈體與燈盒有分離之情形遽認為被告丙○○扳 動系爭燈具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燈具遭被告丙○○扳 動後毀損,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㈥ 
 1.原告主張被告將不銹鋼門框裝設於系爭牆面及並容任系爭牆 面貼附膠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 7至13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牆面非原告所有,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牆面所有權歸屬為何?
 2.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 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 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 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 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經本院以經原告標示之系爭牆面之電器配置圖及 現場照片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依據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所附竣工平面圖核對 結果,系爭牆面屬共同必性質,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 1年7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797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267頁),既然系爭牆面屬性為共同壁性質,則原告主 張系爭牆面為原告所有,即有誤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丁○○回復原狀,即非有 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丁○○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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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