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瑾真即陳雅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
0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 1881元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 第155、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快 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1段294號之中油加油站 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內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汽 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段,跨車道行駛於先,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適逢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煒龍,沿 中興路1段機車優先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在原告小客車之右 後方駛來,閃避不及遭被告小客車自左方碰撞,原告、鄭煒 龍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 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
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因腦傷遺存有血液供應不足之狀況,而有反應慢、左 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情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14萬5907元。
2.醫療用品費用:8019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至26日支出看護費用1萬490 0元,於108年2月26日至4月29日支出看護費用15萬5000元, 於108年4月29日至5月6日支出看護費用1萬7500元,合計18 萬74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住院、復健及門診支出交通費用合 計1萬6555元。
5.收入減損:原告自108年2月8日事故起至109年2月7日,因傷 不能工作,按事故前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12個月工作 收入損失32萬4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符合失能 標準神經類2-5項「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級失 能,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3.07。原告自109年2月8日 起算至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43年11月8日,以現今每月最 低薪資2萬525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64萬9060元 。
7.精神慰撫金:原告身心均受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53萬094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53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冒然往右變換 車道駛出路外,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遺存有血液 供應不足之狀況,而有反應慢、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 情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健保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1-15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6、215 -228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重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 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 出醫療費用14萬5907元、醫藥用品費用8019元、看護費用18 萬7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看護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5907元、醫療用品費用80 19元及看護費用18萬7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2月8日至 中國附醫醫院急診住院至26日出院,又於108年2月26日起至 衛福部臺中醫院住院,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後續復健治 療至少3個月(見附民卷第13-15頁),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住 院、復健及門診有乘車必要,應可採信。依原告提出就醫及 交通費明細(見附民卷第59頁),詳列往返醫療院所,所列 車資金額尚屬合理,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又原告雖未提 出計程車費用單據,其就醫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實際 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用1萬6555元,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因創傷性腦出
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須經長 期復健回復,原告陳稱其原任職便利商店店員,工作內容包 括陳列物品及結帳等,主張因傷12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原告先主張其原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每月薪資2萬7000元( 見附民卷第8頁),又稱其任職便利商店職員每每月薪資2萬 4000元(見中簡卷第73頁),應以2萬4000元為其當時可得 收入。依此計算計算原告因傷1年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8萬8 000元(24000元×12月=28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傷不能工作損害28萬8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惟反應較慢,左側肢體 稍無力,但肌力可達4分以上,可獨立行走但步態不穩,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核醫腦部灌流掃描顯示原告腦部遺存有血 液供應不足之狀況,符合腦傷後症狀,原告目前遺存有反應 慢、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情形,綜合其症狀,應符合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5項「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 ,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者」,為第13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勞動賠償法」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 12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01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中簡卷第105-109頁)。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 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可供據為認 定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神經類2-5項為「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 13級,並參酌曾隆興先生所著「現代損害賠償評論」所載之 各級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條例失 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3級,其勞動能力滅少百分之23.07 ,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應屬可採。按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 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88年1月15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 工作至153年1月15日,自109年2月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 53年1月15日止,尚有43年11月8日。原告主張其每月可得收 入以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4萬9060元【計算式:25250元×12 月×23.07%=69902元,69902元×23.00000000+(69,902×0.000 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2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8/365=0.00000000。元以下4 捨5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 、吞嚥困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 遺存有血液供應不足之狀況,而有反應慢、左側肢體無力、 步態不穩等情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其肉 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 其為高職肄業,擔任便利商店職員每月收入2萬4000元(見 中簡卷第73頁);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家中有母親須扶養(見中簡卷第227頁)。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 駛出路外,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刑事1審卷第187-188頁、第403-404頁)。然依2審刑事判 決記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108年2月8日4 時10分5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 ,同向右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二、108年2月8日4時10分16秒, 系爭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右後 方之同向外側車道。三、108年2月8日4時10分18秒,系爭小 客車車頭開始右偏。四、108年2月8日4時10分19秒,系爭小 客車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仍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後方直行,未見有明顯減速之跡象。五 、108年2月8日4時10分20秒,系爭小客車繼續向右駛入外側 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 右後方直行。六、108年2月8日4時10分21秒,系爭小客車穿 過外側車道,駛入加油站,系爭機車則人車倒地。七、108 年2月8日4時10分23秒起,倒在機車旁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 衣之人自地面爬起,蹲在地上。八、108年2月8日4時10分27 秒,甲○○打開車門下車,徒步至張瑾真倒地處。另一甲○○同 車友人自副駕駛座下車亦到場觀看。九、108年2月8日4時14 分7秒起,甲○○將系爭機車牽到路旁,此時身穿深色白色相 間上衣之人在原地關心另一名倒在地上之人。甲○○嗣再返回 原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 209至229頁)…依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 時間108年2月8日4時10分16秒起,甲車之右轉方向燈即開始 閃爍,4時10分18秒起,甲車車頭即開始向右偏,並於4時10 分19秒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道),往加油站方向 行駛,惟未見行駛於甲車之右後方不遠處之乙機車有何明顯 減速跡象,直至4時10分20秒、21秒,甲車穿過外側車道, 駛入加油站,乙機車此時始人車倒地。是自甲車顯示右轉方 向燈起,至甲車向右行駛穿越外側車道駛入加油站,肇致車 禍發生為止,已歷經4、5秒之時間,並非十分短暫,始終在 甲車右後方駕駛乙機車之告訴人張瑾真,倘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可見甲車之右轉方向燈閃爍而有充足之時間可發現被告 有右轉之行車動向,並可觀察被告有無禮讓其先直行之意, 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繼續直行即可,如被告並無禮讓其直 行之意,自可採取即時剎停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防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告訴人張瑾真卻疏未採取上開安全措
施,以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告訴人張瑾真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見中簡卷第218-221頁),可知原告機車原本 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應得注意左前方被告駕駛車輛 顯示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動態,原告如能縝密注意車前狀況 ,允可看見被告車輛右轉動態而即時減速,應有相當機會避 免車禍發生,堪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前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不足採。本院斟酌 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則應負1 0分之7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為為216萬6459元【(145907元+8019元+1655 5元+187400元+288000元+0000000元+800000元)×7/10=00000 00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原告有無肇事因素,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 已明,無再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7萬8580元,有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中簡卷第75-79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08萬7879元(0000000元-78580元=0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