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68號
TCEV,110,中簡,156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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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蕭俊晨
被 告 黃仁川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
由博館三街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10
54巷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博館三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
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右側臀部
肌肉外傷性瘀血、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及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321元、護具費用1,406元、衣物及安全帽
損失4,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500元、工作損失288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58,727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8頁,又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將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誤載為51,500元,總金額因此誤算,爰逕予
更正)。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衣物及安全帽之價
值及機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但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個多月始診斷出第五腰椎輕
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所受其
餘傷害均不需休養,故原告主張護具費用及工作損失並無
理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由博館
三街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1054巷與
健行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博館三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
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來,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擦挫傷、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聯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
28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臀部肌肉外傷性瘀血乙情,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
本院之說明:「病人右側臀部肌肉外傷性瘀血應與病人服
用抗凝血藥物及凝血功能異常延時導致,應與109年4月13
日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外傷性瘀
血通常可於數日內痊癒,不致於直到109年6月29日車禍發
生兩個月後始經診斷發現,故認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經診
斷「右側臀部肌肉外傷性瘀血」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惟辯稱原告直到本件車禍發生後2個多
月始診斷出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此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云云(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未記載原告受有第五
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經查,
原告前於109年4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即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見附民卷第51頁急診醫囑單);後續於109年4月21
日至5月22日因下背挫傷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14
次(見附民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於109年5月25至6月1
日因下背挫傷前往聯和中醫聯合診所接受治療共6次,依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患者因000-00-00車
禍致腰部等處挫傷,彎腰挺直受限」等語(見附民卷第22
頁診斷證明書);再於109年6月2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第59頁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外力撞及,
其下背部已出現挫傷,並持續接受治療至109年6月29日經
診斷「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而腰椎亦屬下背部之
範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立即反應背部疼痛,惟當時僅
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疑似左側腓神經傳導異常,雖經
治療仍未改善,直到109年6月15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才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間椎間盤輕微左側突出,且此「第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非原告長期姿勢不良所致,可能與
外力傷害有關,此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由原告於本件車禍遭受外力撞及
感到疼痛接受治療之部位涵蓋腰椎、原告「第五腰椎椎間
盤突出」需透過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發現,且可能係外
力所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又無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等
情,足認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經診斷「第五腰椎輕度椎間
盤突出」之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遭撞及所致,被告辯稱原
告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暫停並看清
對向車道之來車,即貿然迴轉,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原告
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前開交
通法規之駕駛行為甚明,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3,321元、護
具費用1,40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銷貨
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以下),經核均
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及回復健康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
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3,321元及護具費用1,4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
醫師評估宜休養4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任職於欣美加實業有限公司,每日薪資為2,400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假至109年9月25日止,亦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頁)。堪認原
告確因前開傷勢受有長達4個月即1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其金額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120=288,000】,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為有理由。
  ㈢衣物及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於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身上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
、衣物4件、鞋子1雙均有破損,有物品受損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已失去上開物品遮蔽、保護身
體之效用,亦不美觀,而達到毀損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自述上開安全帽
當初購買價格約899元、羽絨外套約3至4千元、其他3件衣
物各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此購買價
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購入
上開物品之價格、全新運動鞋之市價、上開物品之新舊程
度及使用年限,認為上開物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以
1,6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及安全帽
損失,於1,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
共計51,5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79頁以下),惟依該收據所載,其中
零件費用37,800元、工資費用13,7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6月起(見本院卷第93頁),迄至109年4月13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
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780元【計算式:37,800×1/10=3,780】,加計工資費
用13,7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理
費用應為17,48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南開大學肄業,從事水電、木工之工作,每
月薪資約6至7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獨居,須扶
養父母,每月給付約6千元之生活費用;被告則為二、三
專畢業,曾在報業及計程車業任職,每月薪資約1至2萬元
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加保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1,807元【計算
式:13,321+1,406+288,000+1,600+17,480+120,000=441,
80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1,807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
機車及其衣物,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此部分業經原告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未
滋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
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34,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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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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