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立為
住○○市○○區○○里○○路○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111年7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855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4
55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立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立為 於民國111年7月4日23時25分許,至吳國豪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撲克牌賭博場所,與賭客徐汶楷等31人參 與撲克牌「妞妞」玩法賭博財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持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處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31,700元沒 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確有前往上開查獲地點,但當時係 約吳國豪要向其借錢還銀行債務,才在外面房間泡茶等候吳 國豪借錢,其身上財物並非賭資,亦未參與賭博行為,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吳國豪經營撲克牌妞妞職業賭 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聘請阮氏燕 花及邱世斌分別負責副尊、把風工作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 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國豪、阮氏燕花、邱世斌暨現 場賭客之調查筆錄、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監視器主機 、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對講機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亦在場,惟堅詞否 認有賭博行為,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於現場與朋友泡茶聊 天,遭警方查扣之現金131,000是其個人所有,帶在身上要 還給銀行的錢,現場有提供妞妞之賭博項目,其知道綽號「 阿豪」之吳國豪為該賭場之負責人,進入「合芹KTV」後, (服務人員)邱世斌會詢問客人是否來喝酒,其答不是,他 就會帶客人到二樓,其到達現場不久即遭警方查獲,其沒有 進入賭桌那間房間,其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337頁)。
五、本件賭場負責人吳國豪雖於警詢時稱:「(問:賭客如何進 入賭場賭妞妞?你如何帶領賭客之過程為何?)我所經營的 賭局我會先丟賭博的CALL訊給賭客,內容為賭博的時間及地 點,待賭客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合芹KTV後,把風人員 邱世斌會確認賭客身份並用對講機跟我確認之後,他再帶領 賭客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合芹KTV內之2樓處進行妞妞賭 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件賭場把風人員邱 世斌又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於111年7月4日23時25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0969號,進入 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搜索,當時你有無在場?作何事? )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在賭場內監看監視器及利用無線電與 賭場負責人綽號小豪通知外頭情況,進而控制人員出入。」 、「(問:你如何負責該賭場把風之工作?把風工作內容為 何?)我負責監視器以及利用無線電對講機與賭場負責人吳 國豪聯繫是否有異常人員或警方,與過濾確認賭客身份」等 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依吳國豪及邱世斌所述,均 未具體指認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在場賭客於警詢 時之供稱,亦均未指述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是異議人實際 上是否有為賭博之行為,乃有疑義。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 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 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實際 參與賭博之行為,故自難僅憑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在現場、及 身上攜帶有131,000元之現金,即遽然推認其有為原處分所 指述之賭博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 開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處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