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中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44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中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中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28日8時1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中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讓與扣 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 稽,且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蘇中本所有, 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乃為被 移送人所是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中本於本次違序前,於108、109及111 年度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 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移 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 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衡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 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因睡不著而吸食之動機、裝在塑膠袋內以口吸食之方法、 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暨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