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邱朝陽
邱朝章
邱麗霞
邱麗含
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邱朝陽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鏻派之遺
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邱朝陽就繼承
邱鏻派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59,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邱朝陽應繼分(5分之1)所得之利益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1,200元/平方公尺×1,470平方公尺×1/3=5,488,000元 1,097,6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00元/平方公尺×924平方公尺×1/3=800,800元 160,160元 3 所得 10,800元 2,160元 1,259,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