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68號
LTEV,111,羅簡,16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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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益詮
張凱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卜松波
輔 佐 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2人) 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等情,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而原告丁○○於民國108年2月底 購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 號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鄰居,原告2人入住系爭10號房屋後 未久,時常遭被告檢舉製造噪音,原告2人遂重新鋪設並加 強隔音設備。詎被告竟於109年3月18日23時51分許,在未經 原告2人同意之情形下,伸手將手機放至系爭10號房屋之廁 所、淋浴間外之窗台,進而對廁所錄影、錄音,而原告2人 透過監視器出現警示,查看監視畫面後發現被告有上述行為



,原告丙○○立即於109年3月19日00時6分許打開廁所、淋浴 間之窗戶,被告手機遂掉落在系爭10號房屋之後院地板,此 時被告亦從後院旁出現表示欲取回手機,是被告置放手機對 系爭10號房屋內部進行錄音、錄影等情,顯已侵害原告2人 居住安寧與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109年3月18日當晚,原告2人在其屋內使用擴音 喇叭播放錄製音樂混合貓叫聲,伊不堪其擾而報警,警方以 原告2人未住在系爭10號房屋不能進屋查看為由離去,在當 日23時許被告再請環保局稽查人員前來後方之消防通道及進 入系爭8號房屋內測試噪音。伊係為蒐證始放置手機在系爭1 0號房屋外,伊僅有錄音並無錄影,手機鏡頭是往上,伊未 向系爭10號房屋住家內部拍攝,且系爭10號房屋當時並無人 居住,原告2人是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就其於上述時、地伸手進入系爭10 號房屋矮隔板內,放置手機在房屋窗台外錄音之行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光碟報告、勘驗畫面譯文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2頁背面)可證,且核 與證人謝凱元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告丙○○將手機交給我,說不知是何人所有之手機放在其 住家窗台外面,伊問在場人,被告說是渠所有之手機,伊就 直接發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應堪認 定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手機對屋內「錄影」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2020_3_19 00時06分監視錄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顯示,原告丙○○、被告 及其配偶即輔佐人乙○○、2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及2名身著背心 之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乙○○稱:「我們的(按,指手機), 因為你們從昨天晚上到..從前天晚上錄到昨天錄到今天,錄 到今天中午有貓叫聲、有咚咚咚的聲音,還有整牆的聲音。 」、「對,我們是錄音錄影存證」、「影像的也有啊...環 保局也有錄影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46至4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以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為 1.2020_03_18 23時51分甲○○放手機窗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其攝影之處為一置物間,畫面開始後,於中右側處之矮隔 板之隙縫處伸出一手持一物漸漸深入屋內板放後,手再伸回 隙縫處,該手持之物應為手機,手機之鏡頭則由窗邊面向屋 內,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及補充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17頁、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對系爭10號房 屋內錄影之行為,否則何須刻意將手機之鏡頭由窗邊面向屋 內放置。被告固提出檔案名稱為INSHOP_00000000_00000000 0之錄影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時間軸顯示為0 3/18/2020 23:38:49至03/18/2020 23:43:43(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與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 3時51分至翌日00時06分之期間並不相同,被告亦未提出其 於前揭期間內之錄音或錄影之相關檔案以為佐證,是尚難僅 憑被告提出之不同時間錄影畫面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又被告固辯稱系爭10號房屋係作為民宿,平日無人居住,且 伊是為蒐證檢舉噪音,並無不法等語。惟按他人之私密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 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 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 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 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 ,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 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 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 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 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 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 、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 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 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 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丁○○為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配偶原告 丙○○均居住在此地,則其等就系爭10號房屋內之活動,自有 不受他人竊聽、竊錄之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以手機放置在 系爭10號房屋窗台外向內錄音、錄影之行為,無非係為窺見 、窺聽系爭10號房屋內住居者之生活動態,此動態縱非必為 私密性行為,但系爭10號房屋之住居者仍有不受分析、評價 之隱私權保障。而縱系爭10號房屋原告2人確有作為經營民 宿使用,與一般私人住宅不同,然何人進出、何時進出及其 他關於原告或特定住宿客人在屋內之活動狀況仍具有隱私性 。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將其手機放置在系爭10號 房屋窗台外對內錄音錄影,竊錄原告2人私人活動,即屬對 原告2人隱私空間、私事之侵犯。而被告雖係為檢舉噪音之 目的而為錄音錄影,然如須至他人住宅測量噪音,應由環保 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進行稽查,此有環保局稽查人員即證人 蕭智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被告 捨此合法途徑不為,於原告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放置手機 在窗台邊持續對系爭10號房屋內之活動情形竊聽、竊錄,無 視原告2人無意透露住宅內活動等資訊予他人之隱私權利, 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無從令其非法之手段合法化,是 被告上揭行為確有不法,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伸手放置手機在系爭10號房屋矮隔板後貼 近窗台邊,亦涉有侵入住居等語。惟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 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 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 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有伸手至系爭房屋矮隔板內 之事實,然其身體並未侵入住宅,此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因被告上揭 以手機錄音錄影其等居所內活動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等隱 私權受侵害,足見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2人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丁○○自 述技術學院畢業,在民宿工作,月薪25,000元,108至110年 度有薪資所得,其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丙○○為國中畢業, 在髮廊工作,月薪25,000元,108至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 ,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且原告2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有1名子女仍在就學,平 均月收入80,000元至100,000元,110年有利息所得,其名下 無不動產或汽車,此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顯有過高,應 以各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 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各為30,000元。前述金額之給 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 原告2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2人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 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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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