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育維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餐廳內用餐時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
於翌(9)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夥同
訴外人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
、張禹堂等人,分持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金屬鋁棒、
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原告及同行友人,並敲打毀損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門
及擋風玻璃,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變形、前擋
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原告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又原告因被告等人
上揭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8,663元之醫療費用、64,700
元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3,3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426,6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8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昱
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
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傷害及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
9年11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43100號、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寶生堂中醫診所110年1月13日110年字第0113
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27、29頁),且被
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
張禹堂等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
、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宋浩宇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罪(被
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部
分,所犯上開三罪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宋浩宇部分,另有犯意升高而犯殺
人罪,並與前開三罪從一重即殺人罪處斷),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
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宋浩宇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663元,業據
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寶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
(見附民字卷第9-17頁),其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原告因
系爭事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8,663元。
2.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件前4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9,206
元、平均日薪資為2,275元,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依醫囑自109
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請假休養,共計受有63日工作薪
資損害143,325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9年全年薪資所得僅285,600
元、108年全年薪資所得僅277,200元(見本院限閱卷),據
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僅有23,450元【計算式:(285,
600元+277,200元)÷24月=23,450元】,而原告所提寶生堂
中醫診所110年1月13日110年字第0113號診斷證明書確記載
醫囑原告患肢勿過動而須休養2個月,據此,堪信原告確因
系爭事件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其數額應為46,900
元(即23,450元×2個月=46,900元)。原告其餘主張,因與
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未合,尚難採憑。
3.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4,700元等語,並提出永鑫汽車修理部估價單1張為
據(見附民字卷第25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
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共計64,700元,而依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堪可判斷其中屬於零件更換部分之費用總計為39,2
00元、工資部分總計為12,000元、烤漆部分總計為13,500元
(見附民字卷第2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
係於94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2頁),迄系爭事件發生時
即109年11月,已15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
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0元,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故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420元(計算式:3,920元+12,000元
+13,500元=29,42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件所
致系爭車輛之毀損,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420元。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發
生之經過、被告等人之犯行嚴重程度、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
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
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4,983元(18,663
元+46,900元+29,420元+80,000元=174,983元)。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80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連帶債務人之一就連帶債務之清償,應生絕對之效力,此外
,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亦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
參)。查本件被告係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
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總共8人共同為前揭傷害原告及
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
明,其各人之應分擔額應各為8分之1,依原告得請求之總金
額174,983元計算,各人之應分擔額應為21,87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分別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
、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7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上開7人各願給付原告5萬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0-1至150-4、174-5至174-12、215至218頁),是依原告
與上開7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條件,並無前述應允賠償
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而發生免除之情形,是本件尚不因
原告與上開7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對連帶債務生免除
之絕對效力,惟本件原告與上開7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後
,其中田昱明、許祐誠、宋玟儒、陳昱嘉等4人業已實際給
付原告5萬元,總計2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前述連帶債務人所為債務
之清償,應生絕對之效力。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為174,983元,其實際受連帶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26,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