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吳宜鋒
被 告 游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因行
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勤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
勤邦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7,280元(工資12,300元、零件
費用70,780元、塗裝14,20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勤邦企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97,280元(工資12,300元、零件費用70,780元、塗裝14
,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
、車輛毀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賠付紀錄等為據,並
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相符(
見本院卷第13-27、31-53、95-9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勤邦企業有限公司
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
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勤邦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300元、零件費用70,780元、塗裝14,200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3月,計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5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0,780元×(1-0.369)=
44,6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44,662元×(1-0.369)=28,182
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28,182元×(1-0.369)=17,783元;第
4年折舊後價值為17,783元×(1-0.369)=11,221元;第4年2月
折舊後價值為11,221元×(1-0.369×2/12)=10,531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2,300元及塗
裝費用14,2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7,031
元(計算式:10,531元+14,200元+12,300元=37,031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37,031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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