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264號
LTEV,111,羅小,26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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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方秀君
被 告 藍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將可能 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 的,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地,將其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姐藍玉雯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藍玉 雯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9年6月27 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佯稱徵人的訊息,原告上網瀏覽臉書社 團網頁時,看見上揭貼文,遂將其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向原告佯稱其有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要求原告依 其指示下單操作,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至藍玉雯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再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1萬元及 精神上之損害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110年度易字第 475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12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 述洗錢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5號、110 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 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
㈡遭詐騙款項1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縱認被告未取得詐騙款項,惟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方式為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 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 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 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是刑法上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包含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不受不法干擾,雖非可認屬 自由權之範疇,但可屬人格法益範疇。惟是否該當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仍應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 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後,生活開銷只能依靠微薄積蓄,並 因需撫育未成年子女,每日所需生活支出造成精神上折磨,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而如前所述,被告雖交 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匯 入款項,原告主要受損仍是上述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原告上 開主張僅是原告受有損失後之影響,與被告不法行為無直接 關聯,更難因此即認本件對原告意思決定之人格法益之干擾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洵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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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