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莊舜智
被 告 周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