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陳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