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司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陸麗華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秀宜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因經濟困 難,難以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履行契約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履行契約事件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