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美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 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等基本資料,僅陳明相對人即被告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 業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91年3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48680號 廢止其公司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未先進狀說明本件有無選任清算人,本院無從審酌 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公司於96年間雖有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案件,陳報訴外人顧九淵為清算人,然 前開清算人於106年3月13日死亡,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0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可憑。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