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9號
CPEV,111,竹東簡,2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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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鍾奕

被 告 李志祥
彭幸一
李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提出之111 年3月11日書狀、本院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旋又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81元,及自111年3 月11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再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 事聲請狀、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旋又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3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幸一、李秋榮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57 分許自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併行 斜向穿越車道行走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時,因夜間在



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適原告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跨入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 狀減速行駛,正常煞停讓行,當時被告李志祥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往右變換車道駛 至,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第四至第五頸椎滑脫、頸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 (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之傷害,並致該自用 小客車毀損。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志祥為肇事 主因,被告李秋榮及彭幸一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被告3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 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復健 費用共計34,408元。㈡醫材費:原告因受傷害支出醫材費用4 ,500元。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受傷,致增加就醫停 車費4,62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自110至3月22日起 至111年3月10日止請病假、事假、特別休假、補休假逾130 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57,100元,以每月工作180小時計算 ,換算時薪為371元,計損失薪資收入41,210元。(計算式 :<57,100元÷180小時>×130小時=41,210元)。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22萬元。㈥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 竹廠預估修理費用144,095元(含工資40,300元、烤漆23,53 5元、零件80,260元),為能先行使用車輛,已將車輛送請 曜鎂汽車修理廠進行部分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9,290元(含工 資9,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7,290元),爰請求賠償9 6,692元。(計算式:<144,095元+49,290元>×1/2=96,692元 )。(各項目加總金額為401,430元,原告誤算為411,4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30元 ,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志祥略以:伊對肇事責任比例有意見,原告因有狀 況緊急煞車,伊來不及就撞上去。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 11日書狀諸多請求不合理,如復健治療卡的章都是蓋同一 天,卻用手寫日期;請假時數將喪假、打疫苗、私事待辦



也算在內,薪水亦未見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的,均 否認真實性。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證明,3月份有2張,之後 就跳到6月,中途3個月可能發生什麼事情,不能將之後的 證明算在內。而12月後提出之證明,有可能是工作造成, 與車禍無關;原告可能交通事故前就有受傷,舊傷跟交通 事故無關,原告將舊傷、復健算入本件交通事故內,不合 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幸一略以:依鑑定意見書原告並未受傷,哪有那麼 多醫療費用,且未受傷,哪有精神慰撫金。當時其等是用 走的不是用跑的,車子離其等尚有一段距離,車禍與其等 有什麼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李秋榮略以:事故發生時原告下車完全沒有任何症狀 ,很正常,半年後才說頸椎有受傷,亦不能證明是當時受 傷。又原告所列舉項目及金額均不實在,應刪除不實項目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4號偵查卷內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彭幸一、李秋榮於夜間 在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致影響行車安全, 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煞停讓行,而被告 李志祥則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而至,然因變換車道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擊右前方由原告駕駛已煞停之自用小客車,此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1854號偵查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係因被告彭幸一、李秋榮行人於夜間在路口旁之分向 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致影響行車安全及被告李志祥騎乘 機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夠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且被告彭幸一 、李秋榮及被告李志祥之過失行為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幸一、李秋榮及 被告李志祥自應均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彭幸一、李秋榮及被告李志 祥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即具有行為 之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彭幸一、李秋榮及被告李志祥對原告自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幸一、李秋榮及被告李志祥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彭幸一、李秋榮及被告李志 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 及暈眩、第四至第五頸椎滑脫、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 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 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復健費用 共計34,408元,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暨醫療 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110年3月20日、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信用卡簽單;長青中醫診 所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6日、111 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處方籤 影本、部分負擔復健治療卡、病患復健治療卡、急檢生化 檢驗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 口長庚醫院門診診療單等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已煞停, 而被告李志祥則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乃撞擊原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雖致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 保險桿、方向燈、剎車燈、車側鈑金毀損,然原告則稱未 受傷,此已據原告於當日即110年3月19日警詢調查時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損現場照片可稽(參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4號偵查卷原告110 年3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甚且被告李志祥 嗣後對原告及被告彭幸一、李秋榮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後(參被告李志祥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原告於110 年9月5日警詢時猶稱「(你於110年3月19日..第一次筆錄 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的車已停住,我被推撞,車尾 被撞要修,我體念對方尚未向他求償,他還告我..請依法 處理..(你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時,除對造李志祥受傷 外,你有無受傷?)我沒有受傷..(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854號偵查卷原告110年9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   參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繫安全帶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參照),亦係必 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自無不知而不遵守之理,衡情原告應 繫有安全帶,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既已煞停,而被告李志祥騎乘之機車又係撞擊原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依撞擊之物理作用力,及原告 繫有安全帶,原告應確未受傷,此亦核與被告彭幸一、李 秋榮所辯事故發生時原告下車完全沒有任何症狀,很正常 ,未受傷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於上開2次警詢時所陳 未受傷一節,應係屬實,而堪以認定。
  ⑵嗣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4號過失 傷害案件偵查中,雖於110年11月1日提出答辯狀改稱我車 受損,人亦受傷,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長青中醫 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及長青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 22日就醫,惟原告於110年9月5日第2次警詢時猶陳稱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亦未在該次警詢時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已足堪認原告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甚且,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57分許,原告警詢時即表示未 受傷,而該次警詢係於同日21時17分詢問完畢,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4號偵查卷內原告110 年3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於翌日即110年 3月20日11時12分及事隔3日始先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及長青中醫診所就醫,   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及 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自不足以證明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⑶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111年5月1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6252號函 檢送之原告於110年3月20日至該院就醫病歷所載,原告急 診檢傷時係向護理師主訴「昨天車禍有至本院就醫,現頭 暈胸悶想吐」,然揆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就醫前1 日並無至該院就醫,嗣經醫師診斷時,原告主訴始改稱「 昨天車禍無就醫,現頭暈胸悶想吐」,顯然原告前後主訴 「昨天車禍有至本院就醫」、「昨天車禍無就醫」之內容 歧異,而護理師並無權檢視原告之病歷,自無法判斷原告 主訴「昨天車禍有至本院就醫」之內容不實,然醫師因有 檢視原告病歷之權限,故醫師檢視原告之病歷時即可發現 原告在護理師檢傷時所主訴「昨天車禍有至本院就醫」之 內容不實,此應即係原告在醫師診斷時經醫師告知原告在 護理師檢傷時所主訴「昨天車禍有至本院就醫」之內容不 實,始向醫師主訴改稱「昨天車禍無就醫」之原因,乃經 醫師在原告之主訴記載「昨天車禍無就醫」,顯然原告急 診就醫之目的係在強調就醫之原因係「昨天車禍」,而堪 認原告就醫之動機應可存疑;況原告縱有其主訴「頭暈胸 悶想吐」之症狀,亦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蓋原 告就醫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逾14小時以上;且「頭暈 胸悶想吐」係原告之主觀主訴,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否真有 「頭暈胸悶想吐」之症狀,或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 被告李致祥受傷,因恐受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而編製無 法驗證之「頭暈胸悶想吐」症狀就醫,以作為未來之反制 ,否則何以原告於110年9月5日第2次警詢時猶陳稱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亦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更 何況,依病歷所載,醫師診斷後,亦經醫師醫囑門診追蹤 ,並預約門診,然原告嗣後並未再依預約之門診就醫。又 觀諸原告急診檢傷及醫師診斷時均係主訴「現頭暈胸悶想 吐」,並經護理師檢傷分類為「非外傷」,且經以「單次 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顯然原告就醫時並無外傷,故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胸部挫傷及暈眩」,應係醫師依原 告之主訴「現頭暈胸悶想吐」而為診斷,亦難以認定原告 是否真有醫師診斷「胸部挫傷及暈眩」之傷害,更遑論如 前所述,原告縱真有醫師診斷「胸部挫傷及暈眩」之傷害 ,亦難以認定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⑷又依長青中醫診所111年5月30日檢送之原告病歷所載,原 告於110年3月22日係因當日肩頸部用力就痛發作而就醫, 而經診斷為肩頸部挫傷、酸痛之頸部挫傷初期照護,顯然



   亦難以認定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況原告當日 就醫亦經醫囑建議復健半年以利復原,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非但未依醫囑復健半年,而僅於 110年4月10日至該診所治療,並主訴最近6天肩頸部用力 就痛發作而就醫,仍經診斷為肩頸部挫傷、酸痛之頸部挫 傷初期照護,此後則相隔1年多,迄至111年4月19日始再 至該診所治療,亦主訴最近6天肩頸部用力就痛發作而就 醫,仍經診斷為肩頸部挫傷、酸痛之頸部挫傷初期照護, 旋即密集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連續18日至 該診所治療,參以原告為工程師,亦難以排除係因長期工 作造成之肩頸痠痛不適,在在均足證原告經長青中醫診所 診斷之肩頸部挫傷、酸痛之頸部挫傷初期照護,確係非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⑸原告另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患有第四 至第五頸椎滑脫;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2月1 3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患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 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然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 診治療診斷患有第四至第五頸椎滑脫;並於同日110年12 月13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治 療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 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此已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 綦詳,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8個月以上,亦不足以 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況依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571號函檢 送之原告病歷所載,原告之診斷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更 足以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確非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之傷害。
  ⑹綜上認定,原告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則原告縱 有支出醫療費、復健費用共計34,408元,然既非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即非屬本件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復健費用 共計34,408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材費用、就醫停車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費用4,500元、就醫停車費4 ,620元,及因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減損41,210元之損害,並 提出醫材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如前認定,原告並未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則原告縱有支出醫材費、停車費及請 假受有薪資減損,然既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或 請假,即亦非屬本件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醫材費用4,500元、停車費用4 ,620元及請假薪資減損41,210元之損害,亦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2萬元。然如前 認定,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車輛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原告所有,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均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又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後,原告先於110年3月2 2日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修,估修之金 額為144,095元,嗣原告為能先行使用車輛,再將該自用 小客車送至曜鎂汽車修理廠進行部分修復,而支出修復費 用49,290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7,29 0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 價單及曜鎂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又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修之項目扣除曜鎂汽車 修理廠已修復之項目後,所餘受損仍待修復之費用為97,3 79元(含工資35,880元、烤漆10,439元、零件51,060元) ,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函覆之估價單在卷 足證。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之修復費用即為146,669元(即49,290元+97,379元=1 46,669元,含工資44,880元、烤漆23,439元、零件78,350



元)。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3年6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3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7,83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76,15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4,880元+ 烤漆23,439元+折舊後之零件7,835元=76,154元)。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即為76,154 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154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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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