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龎琪芬
被 告 蔡惠怡(蔡新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馬嘉隆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面積合計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 下管線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 二十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高之遺產範圍內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捌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高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規定。查本件被告蔡新高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惠 怡承受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11月2日經 地政士丈量時發現有一矮瓦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向被告請求拆除、騰空前揭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A、B、C地上物及地下管線拆 除,並返還土地。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6,14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不久,且被告所占用的土地面 積很小,所以原告要求的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拆屋部分被告 可以自行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A、B、C圍 牆、平房、雨遮、石階面積合計8.39平方公尺之測量結果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該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0年11月12 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77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蔡新高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具有拆除上開地上物 之權限,而蔡新高既已死亡,即應由被告負拆除之義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 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自亦非無據 。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申報地價。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乃顯屬誤解,尚難採認。 ②本院參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點係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旁,離橫山火車站步行約10分鐘,交通並不算便利,生活機 能不健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不高 ,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5,5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方公尺1,520元,因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
③揆諸上開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參。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為每 年每平方公尺46元(1,520 ×3%=46元)。從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9平方公尺,每年所獲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86元(即46×8.39=386 元)。又因蔡新高於111年2月20日死亡,故被告就上開蔡新 高死亡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即由被告僅在繼承被繼承 人蔡新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不併計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內部分敗訴,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