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2號
CPEV,111,竹東簡,22,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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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正平
被 告 孫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欣和水電所轉包之雙和醫院、 長春化工之新建廠房相關工程,並將其中部分管線配置工程 (下稱雙和醫院工程、長春化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約定按施工米數每米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並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原告隨即進場施作,雙和醫 院工程業已施作完畢,長春化工工程則已完成部分施作,惟 其後因被告稱有狀況,要求原告勿進場,致未能如期完成, 總計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為13,500米,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 13萬5,000元(計算式:10元×13,500米=135,000),詎被告 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雙和醫院工程,原告原來承包1至17樓,其後僅施作16至11樓 ,每層2,000元,然因原告一直未做好,延誤工程,伊要求 原告進行改善,仍未完成,最終由被告上包派人處理。而此 筆工程款伊無法請領,乃係因原告未完工,被告上包未給付 ,故原告亦無法請領。
 ㈡長春化工工程,當初原告係承包二、三樓,並非僅二樓。總 米數為10,264,一米10元,總金額102,640元,伊拒絕給付 。因於110年8月24日上進場課程,上完課後翌日即可開始施 作,伊告知原告於9月15日務必要完工,至9月6日因進度一 直延後,被告上包之上包遂要求撤換人,伊請上包給予原告 機會,然至9月7日原告仍未進場施作,且上包向伊稱原告線 做錯,要求伊全部重查,若安裝上去機台損壞的話要伊全部 賠償。嗣於9月8日因勞檢來工廠停工1日,伊才找其工人連 夜趕工,於9月15日方勉強完成部分,完成後,上包亦列出 一些扣款項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可資核對兩造間承攬工作之內容為 何,原告主張長春化工、雙和醫院由被告發包給伊之工程, 伊均完工等語,被告則抗辯長春化工、雙和醫院之工程,原 告均未完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完工,自應就此有利於彼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僅稱:伊和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伊都 刪掉了等語。原告欲聲請調查之證人通知未到,亦表示捨棄 調查。從而,本院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伊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完工,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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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