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67號
CPEV,111,竹東簡,16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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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徐玉琴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徐玉琴以外之其他被告之 姓名(僅記載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出 被告徐玉琴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俾原告得以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得以補正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其他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他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徐玉琴之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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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