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1年度,106號
CPEV,111,竹東小,10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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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徐昌淵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簽署「委 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存續期間被告與外籍家 庭看護工MARWIYAH(薇雅)因不當收取仲介費等問題,於111 年1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成立內容第6項第1點「外國人要求 轉換仲介公司,並於111年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外國人繼 續在僱主(即本人)家工作。」之勞資爭議協調,應係外籍看 護與被告雙方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同意外籍看護繼續在原告 家工作。而「薇雅」之轉換及終止契約係被告所「同意」, 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終止契約致他方 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二)目:契約不履行或延 遲履行。」原告本應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詎被告竟曲解條 款,詐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第2目後段「契約未 滿3年,甲方(即原告)未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私自更換仲介 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須賠償乙方6萬元」要求原告賠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使原告一時不查,乃於111年1 月12日被告「同意」與「薇雅」轉換、終止「仲介合約」成 立協調後,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知係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並無違約,然經被告施以詐 術而交付現金。原告前於111年2月9日提請新竹縣政府資仲 爭議協調不成立,嗣於同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2日與移工薇雅協調時,經 勞工局人員查證並無不當收取仲介費用,然因原告仍堅持要 換仲介,單方面要求終止合約,被告公司申稱引進移工不易 ,終止合約將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乃依據合約第7條第5項要



求賠償,原告主動給付違約金6萬元,兩造同意終止合約後 ,勞工局才要求移工應與仲介解約,被告公司方與移工終止 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有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 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契約未滿3年,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要私自更換新的仲介 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須賠償乙方6萬元整,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於111 年1月12日,因於原告住所服務之外籍移工MARWIYAH就因轉 換雇主收費及契約問題,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後,協 調成立,內容略以:「外國人要求轉換仲介公司,並於111 年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外國人繼續在雇主家工作,外國 人於111年1月12日將服務費1500元及居留證2000元予仲介公 司」(本院卷第21頁),而當日,原告給付被告60,000元, 並由被告開立收據,載有「雇主徐昌淵與仟鴻國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雙方同意解約,依委任合約第七條第五項違約之損 害賠償事宜,雇主徐昌淵已支付新台幣6萬圓整給仟鴻國際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本公司已收到現金6萬圓整,此據,已 茲證明。」(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間就外籍移工之合 約轉換,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合約以合意終止契約進行,其 合意終止之方式,係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6萬元方式 終結系爭合約之爭議。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收 取此6萬元,並無施用詐術,實可採信。原告徒以兩造間系 爭合約因被告「同意」,而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情形, 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認為原告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情形云云 ,實不可採。被告依系爭合約要求6萬元,難認施用任何詐 術。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要撤銷意示表思,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調查外籍 移工薇雅到庭,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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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