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14號
CPEV,111,竹北簡,31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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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鍾欣育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 告 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 告擴張精神慰撫金金額,變更原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737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竹北簡卷第7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 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四 肢多處挫傷、頸部、下背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右手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壢簡卷第29-33頁)。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70,737元,分別為: 1.醫療費18,54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門診支出醫療費共18,544元,有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 (壢簡卷第35頁)。
2.交通費62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腿無法行走,自住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 診車資共62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竹北簡卷第81頁 )。
3.不能工作損失30,568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樹藥局)專員,因系爭傷害使原告需休養兩週無法工作,是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月薪之一半即30,568元,有存摺影本、 大樹藥局離職證明書為憑(壢簡卷第19頁、竹北簡卷第83、 89頁)。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2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280元( 工資2,500元,零件13,780元),有估價單為證(竹北簡卷 第111頁)。
5.衣物、手錶及安全帽毀損共損失4,7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物、手錶、安全帽毀損損失共4,720元 ,有手錶毀損照片、購買新衣物、安全帽及手錶維修發票及 交易明細為證(壢簡卷第21、25頁、竹北簡卷第85-87、109 頁)。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入眠困難、不定時頭痛及蟹足腫需美 容手術治療,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交通費625元。㈡、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變換車道時應有打方向燈 。
㈢、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竹北司簡調卷第3 5頁、竹北簡卷第97、104-105頁): 1.不爭執系爭機車、衣物、手錶及安全帽維修及毀損損失之費 用,然應扣除折舊。    
 2.醫療費用原告實際支出應僅2,252元,原告主張之18,544元 為健保給付費用。
 3.原告提供之薪資證明僅記載至110年3月5日之薪資,無法瞭 解本件車禍後是否仍有薪資損失,且以原告之傷勢應無須休



養這麼久。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支出上開交通費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稽(壢簡卷第17、29-3 3頁、竹北簡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存卷足憑(竹北簡卷第17-29、41-69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竹北司調卷第34-35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讓後方直行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切 撞擊系爭機車,負有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從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固無法 判別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打方向燈,然可看出被告車 輛由內線車道向右切往外線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與被告車輛幾近平行(竹北 簡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之原告先行,並注意與系爭機車間之安全距離,惟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竹北簡卷第67 頁照片編號003),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財產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兩造均不爭



執之交通費625元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1.醫療費2,252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診、門診共支出醫療費18,544元,然依原告所提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觀之(壢簡卷第35頁),原告主張之18,544元 為原告於110年5月1日、5月4日、5月28日之自費醫療費用加 上健保醫療費用之總額,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實收金 額」欄上之自費醫療費用加上部分負擔之金額共2,252元。 2.不能工作損失11,27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應休養兩週(壢簡卷第31頁),堪認 原告確有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前任職 大樹藥局期間最高薪資將近5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壢簡卷第19頁、竹北簡卷第83頁),然原告主張之50,000 元,經原告自承係包含獎金及分紅(竹北簡卷第106頁), 即不能確定領得,不應計入月薪總額,故應以原告經常性可 領得之薪資為計算。參以大樹藥局109年度為原告申報之薪 資共180,363元(竹北司調卷第24頁),佐以原告係109年5 月1日始任職於大樹藥局(竹北簡卷第89頁),計算原告平 均月薪為22,545元(計算式:180,363元8=22,5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1,273元(計 算式:22,545元2=11,27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4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紅色 卷皮壢簡卷第11頁)。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付 零件13,780元及工資2,500元,有系爭機車估價單在卷可按 (竹北簡卷第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 卷足憑,至車禍發生時(110年5月1日)已使用2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



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 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07年5月 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5月1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 11月餘,以使用3年計。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損害經折舊後 之價額應為3,445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3,780÷(3+1)=3,445),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竹北簡卷 第113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445元,再加 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9 45元(計算式:3,445元+2,500元=5,945元)。 4.衣物、手錶及安全帽毀損共損失3,54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衣物、手錶及安全帽等財物毀損, 重新購買上開物品支出共4,720元,有其提出之手錶毀損照 片、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壢簡卷第21、25頁、竹北簡 卷第85-87、109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之開立 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所開立,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衣物、 手錶及安全帽毀損共損失4,720元,僅爭執需扣除折舊(竹 北簡卷第105頁),是以本院審酌衣物、手錶及安全帽等均 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認應以原告主 張之損失金額4,720元扣除一年折舊為適當。針對折舊率部 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服飾、手錶及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塑膠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 「消防帽」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時鐘」項目之 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時鐘應較手錶



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上開衣物、手錶及安全帽之耐 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額為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則上開衣物、手錶及安全帽1年之折舊額為1,180元 (計算式:4,720(3+1)=1,180),折舊後餘額為3,540元 (計算式:4,720-1,180=3,540)。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3,540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門診2次,並自述本件車禍後因腦 震盪造成入眠困難、不定時頭痛及因腿部大面積蟹足腫需美 容手術(壢簡卷第29-33頁、竹北簡卷第79頁),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109年度所得262,70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150,177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筆 ,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竹北簡卷第23 、27頁、竹北司簡調卷第24-27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 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 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交通費用625元、醫療費用2,252元元 、不能工作損失11,27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45元、衣 物、手錶及安全帽毀損共損失3,5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共計103,635元(計算式:625元+2,252元+11,273元+5, 945元+3,540元+80,000元=103,635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竹北簡卷第9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635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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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