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86號
CPEV,111,竹北簡,286,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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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葉家君
鄒曉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許博華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君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曉微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葉家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鄒曉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
此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交附民字卷第19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溪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南一街與中正七街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禮讓自右方岔路
口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交通
流量順暢、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葉庚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中正七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汽
車因而與被害人葉庚錦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
庚錦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失能、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
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最終於同年月
17日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葉庚錦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
葉庚錦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
下:
 ⒈原告葉家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被害人葉庚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
原告葉家君為被害人葉庚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合
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7元。
 ⑵喪葬費用:被害人葉庚錦嗣因前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結
果,已如前述,原告葉家君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
363,900元。
 ⑶扶養費用:
 ①原告葉家君育有被害人葉庚錦、訴外人葉珍瑄等2名子女,被
害人葉庚錦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葉家君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葉家
君於71年2月9日生,於被害人葉庚錦死亡之109年6月17日時
,為38歲,經核算於131年時年滿60歲,達勞工退休年齡,
年歲已高,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發布
之《新竹簡易生命表》(108年,男性)所示,原告葉家君
平均餘命尚有41.38歲,扣除尚能以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退
休前年份22年(計算式:60年-38年=22年),得請求受扶養
之年數為19.38年(計算式:41.38年-22年=19.38年)。
 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就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新竹縣於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4,391
元。是原告葉家君每月可請求扶養費24,391元,每年則可請
求292,692元(計算式:24,391元×12月=292,692元),應給
付19.38年(前19期足年,第20期未足1年),依據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即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3,894,57
9元。計算式為:(292,692元×13.00000000)+【292,692元
×(13.00000000-00.00000000)×0.38】=3,894,579元。而
原告葉家君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葉庚錦、訴外人葉珍瑄等2
人,故被害人葉庚錦應負擔原告葉家君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
2分之1即1,947,289元(計算式:3,894,579元÷2=1,947,289
元)。
 ⒉原告鄒曉微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鄒曉微有被害人葉庚錦、訴外人葉珍瑄等2名子女,被害
葉庚錦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鄒曉微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鄒曉微
為70年7月28日生,於被害人葉庚錦死亡之109年6月17日時
,為39歲,經核算於130年時年滿60歲,達勞工退休年齡,
年歲已高,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發布
之《新竹簡易生命表》(108年,女性)所示,原告鄒曉微
平均餘命尚有45.94歲,扣除尚能以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退
休前年份21年(計算式:60年-39年=21年),得請求受扶養
之年數為24.94年(計算式:45.94年-21年=24.94年)。
 ⑵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就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新竹縣於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4,391
元。是原告鄒曉微每月可請求扶養費24,391元,每年則可請
求292,692元(計算式:24,391元×12月=292,692元),應給
付24.94年(前24期足年,第25期未足1年),依據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即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4,658,92
5元。計算式為:(292,692元×15.00000000)+【292,692元
×(15.00000000-00.00000000)×0.94】=4,658,925元。而
原告鄒曉微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葉庚錦、訴外人葉珍瑄等2
人,故被害人葉庚錦應負擔原告鄒曉微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
2分之1即2,329,462元(計算式:4,658,925元÷2=2,329,462
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葉庚錦於原告2人諄諄教誨下,自就學後即品學兼優
,體貼長輩,善解親意,成績優異,可見其未來前景一片光
明璀璨。而原告等2人將被害人葉庚錦自小含辛茹苦扶養長
大,19年來付出之時間、金錢及教子花費之勞心勞力,均屬
無價,實無法以金錢予以衡量。然被害人葉庚錦卻逢此驟變
,無法再與原告等2人共享天倫之樂,被害人葉庚錦亦因此
無法盡任何孝道、無法再為任何奉養,原告等2人與被害人
葉庚錦彼此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實遭受重大侵害,遭
此驟變以致原告等2人出現焦慮、憂鬱等症狀,至今仍於精
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2人
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以填補原告等2人喪子、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悲痛哀憫之情。
 ⒋據此,原告葉家君合計請求5,322,236元(計算式:11,047元
+363,900元+1,947,289元+3,000,000元=5,322,236元);原
鄒曉微合計請求5,329,462元(計算式:2,329,462元+3,0
00,000元=5,329,462元)。另原告等2人已領有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理賠金額2,011,302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葉庚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肇
事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鑑定
,其覆議意見表示:「許博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內容,
及本件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亦認為被害人葉庚錦本於信賴原則而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右方車道行駛,有優先通行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則被告未暫
停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其仍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君5,322,2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曉微5,329,4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予爭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為被害人葉庚錦無照
駕駛,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完全沒有減速,直接撞擊被告汽車
之右前輪。依據本件事故現場之錄影帶顯示,兩造之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因為路口沒有燈號管制,然事故發生當時被
告汽車前方尚有一輛汽車,被告係隨行進入路口,在進入路
口之前,被告前方之汽車右轉,被告幾乎以減速滑行之速度
通過路口,且視線前方右轉汽車及被告汽車A柱阻擋,此時
被害人葉庚錦騎乘機車加速通過路口完全沒有減速,因此被
害人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前論,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害人葉庚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雙方各半。另原告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渠等2人為被害人葉庚錦之父母,而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中正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因未禮讓自右方岔路口駛至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與被害人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庚錦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失
能、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害,最終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葉庚錦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5至2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刑事責任,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
簡調字卷第13至18頁、竹北簡字卷第29、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27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卷)第8至16、27至32、35至42頁】,是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本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
過失一事並不否認,並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事故資料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
30、35至42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所示(見相字卷第8、10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自小客車AXZ-3571號行駛溪南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直
行至事故地點時,我有先停下來確認無來車才起步,起步後
突然看到對方從右側過來,我看到後立即煞車停下來,我有
感覺對方想要向右閃,但依然發生事故」;「我在路口前有
先停下來查看,我看無來車才往前起步,過路口時突然聽到
我朋友說有車,我就緊急煞車,隨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無行車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
線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分別行駛之溪南一街及中正七街車
道數相同,且兩車均為直行車輛。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汽車屬「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
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率爾前行通過交岔
路口,致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葉庚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觀原告等2
人所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6
頁),及前開刑事卷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卷(下稱交訴字卷)第
111至113、245至247頁】所示,同認被告駕駛汽車有未依規
定讓車之過失,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
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庚錦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等2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2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
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葉家君主張被害人葉庚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
送往醫院治療,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合計金額11
,047元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各項目對應之單據為證,經
核上開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葉家君主張之金額
均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原告葉家君請求此部分金額,
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葉家君主張被害人葉庚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最
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為辦理被害人葉庚錦之喪葬事宜,因而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合計金額363,900元乙節,業
據提出如附表二各項目對應之單據為證,經核上開部分費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葉家君主張之金額均與其所提出之
單據相符,是原告葉家君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葉家君主張其為被害人葉庚錦之父,於71年2月9日生
,至被害人葉庚錦死亡時(即109年6月17日)為實歲38歲,
有前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15、28頁),而依原告葉家君所提出之108年新竹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5至58頁),其平均
餘命尚有41.38年,又依原告葉家君所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一覽表所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9頁),新竹縣於
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4,391元,是原告葉家君
年平均之消費支出為292,692元(計算式:24,391元×12月=2
92,69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足以採為計算基準
。惟考量原告葉家君目前擔任文教基金會之廠務,並領有薪
資、執行業務獎金及存款利息等收入,名下有汽車等財產,
此經原告葉家君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1、22、7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堪認原告
葉家君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
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
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葉家君年滿65歲時,依其
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
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葉家君至65歲時之
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4.38年【計算式:41.38-(65-38
)=14.38】,另原告葉家君主張除被害人葉庚錦外,尚有1
名子女,且原告等2人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有前揭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害人葉庚錦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據
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葉家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
費損害金額為1,077,565元{計算式:【292,692×10.0000000
0+(292,692×0.38)×(11.00000000-00.00000000)】÷3=1
,077,56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8[
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又查原告鄒曉微為被害人葉庚錦之母,於70年7月28日生,至
被害人葉庚錦死亡時(即109年6月17日)為實歲38歲,有前
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
第17、28頁),而依原告鄒曉微所提出之108年新竹縣簡易
生命表所示(交附民字卷第55至58頁),其平均餘命尚有46
.91年,又依原告鄒曉微所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
表所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9頁),新竹縣於108年度每
人月消費支出平均為24,391元,是原告鄒曉微每年平均之消
費支出為292,692元(計算式:24,391元×12月=292,692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足以採為計算基準。惟考量原
鄒曉微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並領有薪資收入,名下
尚有汽車等財產,此經原告鄒曉微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
第23、24、7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堪認原告鄒曉微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
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鄒曉微
年滿65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
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
鄒曉微至65歲時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9.91年【計算
式:46.91-(65-38)=19.91】,另原告鄒曉微主張除被害
葉庚錦外,尚有1名子女,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
原告等2人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葉庚錦之扶
養義務為3分之1,據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鄒曉微
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372,717元{計算式:【
292,692×13.00000000+(292,692×0.91)×(14.00000000-0
0.00000000)】÷3=1,372,7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9.9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原
葉家君於1,077,565元範圍內;原告鄒曉微於1,372,717元
範圍內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葉庚錦為原告等2人之子,
正值青壯年即因本件事故傷重致死,原告等2人遭逢喪子之
痛,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2人之學經歷
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則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71
頁),佐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領
有薪資及股票利息等收入,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本
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5、26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乙節,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2,0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家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452,512
元(計算式:11,047元+363,900元+1,077,565元+2,000,000
元=3,452,512元);原告鄒曉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則為3,372,717元(計算式:1,372,717元+2,000,000元=3,3
72,71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
被害人葉庚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而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參酌
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前方燈罩破裂、掉落;
被告汽車右前方燈罩亦破裂、保險桿掉落,且事發當時被害
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汽車碰撞後,被害人葉庚錦係向前飛越被
告汽車之引擎蓋後,滾落至被告汽車左側等情(見相字卷第
35至42頁),顯見當下撞擊力道非輕,足以推認被害人葉庚
錦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致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信被害人葉庚錦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責任。是依肇事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被告之違規情節較重,為肇
事主因,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6頁
、交訴字卷第111至113、245至247頁)。本院就上揭事證綜
核以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葉庚錦與被告應各負40
%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需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
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葉家君得請求
之金額應酌減為2,071,507元(計算式:3,452,512元×60%=2
,07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鄒曉微得請求之
金額應酌減為2,023,630元(計算式:3,372,717元×60%=2,0
23,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2人分別已於109年8月間,每
人各領有強制險給付1,005,651元,有原告等2人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在卷可查(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1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
之保險金。據此,原告葉家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065,856元(計算式:2,071,507元-1,005,651元=1,065,856
元);原告鄒曉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7,979元
(計算式:2,023,630元-1,005,651元=1,017,97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見本院交
附民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葉家君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65,856元;原告鄒曉微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1,017,979元,及均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原告葉家君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01 109.06.13 救護車費用 7,875元 交附民字卷第29、31頁 02 109.06.13 急診費用 2,057元 交附民字卷第33頁 03 109.06.30 住診費用 1,115元 交附民字卷第35頁 合計 11,047元
附表二:原告葉家君請求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01 喪葬禮儀費用 238,000元 交附民字卷第45頁 02 遺體火化、遺骨整管費 6,000元 交附民字卷第45頁 03 禮儀紅包費用 4,900元 交附民字卷第47頁 04 楊梅區公墓塔位規費 60,000元 交附民字卷第49頁 05 安奉牌位費用 55,000元 交附民字卷第51頁 合計 36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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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