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57號
CPEV,111,竹北簡,25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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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思穎
被 告 范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
民 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宗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 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缉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之全家超商湖口仁和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自稱「徐 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23 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



疏失造成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26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8萬5,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之湖口郵局帳戶; 於翌(24)日0時3分許、0時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3 萬234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216,193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網路購物人員之疏失造成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 取消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216,193元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 5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竹北司簡調卷第5至10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 告陷 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湖口郵局及 華南 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匯入系爭款項 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216,19 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既未 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0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0年1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3 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6,193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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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