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324號
CPEV,111,竹北小,32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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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縣政三街(光明停車場前)時,因行駛不慎,造成被 告搭載之乘客鞋子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 前側受損。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687元(烤漆費用5,025元、零件費用2,66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車輛時未有感覺,係伊 弟弟表示好像膝蓋有碰到系爭車輛,系爭機車不可能刮得到 系爭車輛,且系爭機車是白色,系爭車輛車損是紅色刮痕。 至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雖然都是車頭的照片,但是沒有原 告指稱刮痕的部分,且上面有其他漆的顏色,不可能是鞋子 擦到車子所造成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一節,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原告公司賠款給付同意書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發生碰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表示:我當時騎乘普重機000-000行 駛縣政三街,行經光明停車場前時,我見當時路中暫停了3 、4輛車大約2-3分鐘,我看都沒有車移動,就從車與車之間 的縫隙經過時,我後座乘客告知我說感覺膝蓋有碰到東西, 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告知我說沒有,我看他沒事就離開了 ,車沒有碰撞,沒有車損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由 縣政三街往西直行,至光明停車場入口時,因對向有兩台車 要進對面停車場,我便暫停於路中等候對向車輛通過時,有 一輛機車從我車右前經過有擦撞到我車右前方;第一次撞擊 點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43頁)。惟觀諸本院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未見有系爭機車受損或明確 擦傷之照片。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要請求車損之部分(右前車 頭),係本院卷第47頁左上角照片內之銀白色刮痕部分,然 上開照片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不相符,且被告抗辯上開照片 係車尾受損照片,原告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紙照片確係 右前車頭部分,故依前揭事證,實難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
 3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事故現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為:「畫面是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承保車輛往前的 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是行駛於雙黃線上,前方 的右邊及左邊兩個行向各有車輛等待進入兩側的停車場,另 有一黑色的休旅車橫越系爭車輛的前方。19時16分54秒:因 黑色休旅車檔在前方,系爭車輛停止。19時17分2秒:右下 角可見系爭車輛右方有另一車輛,大約併行於系爭車輛右方 。19時17分4秒:可見一機車載乘客從系爭車輛與右方車輛



的空隙穿過(駕駛與乘客均為男性)。19時17分5秒:機車 通過系爭車輛右前方時,有一聲響。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述勘驗之結果,並未拍得系爭 機車與系爭車輛碰觸之畫面。再者,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表 示:我弟弟是膝蓋碰到,我的車子不可能刮得到他等語;原 告則稱:應該是腳的鞋子輕微擦到系爭車輛,鞋子比膝蓋還 凸出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系爭機車之車體並未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搭載之乘客係穿著短褲、運動 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常 理判斷,無論係被告搭載之乘客膝蓋或鞋子碰撞到系爭車輛 ,應不致產生如本院卷第47頁、第64頁照片所示之刮痕,故 原告主張係系爭機車乘客腳的鞋子輕微擦到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實難採信。另依卷附之相關資料,均未 能認定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亦不足以 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或被告搭載之乘客所造成,則原 告就其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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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