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張濬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請求之金額 為10萬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知悉 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1萬元報酬之訊息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上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底某日,以IG、 LINE自稱「徐杰」結識原告,嗣介紹Uniswapx3投資平台, 並稱知悉購買加密貨幣獲利的方法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2時32分、3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 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 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原告因此受 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同意原告之 請求,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查詢截圖、IG「Uniswapx3」、「徐 杰」頁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刑 事偵查案卷內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罪(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6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詐欺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 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 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匯款1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