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陳銘宏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使用 、靠行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航租賃公司)、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雙方調解溝通後,被告與新航租賃公 司共同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同意賠償新航租賃公司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6日分 別清償17,000元、5,000元後,即拒不清償,且屢經催討無 著。訴外人新航租賃公司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和 解書、上峰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7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 應負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依交通事故和解書約定之清償期 為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於110年8月15日支付),其餘金額 將分2期完成給付(第一期為110年9月15日),每期賠償金額1 0,0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22,000元,尚積欠18,000元 ,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另兩造未經特約約定利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本於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 9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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