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宋燕聲
宋燕慧
宋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燕聲、宋燕慧、宋燕卿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宋燕聲、宋燕慧、宋燕卿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核定,並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880元 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70元。 【計算式:1,8801/4=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