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原小字,111年度,9號
CPEV,111,竹北原小,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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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如玉
被 告 高俊義




高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28,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義與被告高俞峰、訴外人羅啓榮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加入綽號「分解茶」、「法拉驢」、「阿斯 頓馬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因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處理止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8 ,123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即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高俞峰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人頭提款卡後,邀集被告高俊義及訴外人羅啓 榮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便利商店,被告高俞峰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訴外人羅啓榮後,由訴外人 羅啓榮於109年12月6日、7日前往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00 號、桃園市○鎮區○○路00號等地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騙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再由被告高俊義收集贓款後轉 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2人對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係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蒙受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8,123 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提領、收集上開詐欺 所得之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 告2人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在案,有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8 ,123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28,123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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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