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坤瑞
被 告 陳泰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將阿公阿嬤的墓塔修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 攬,並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嗣於 同年4月2日因追加部份工程而另為簽訂新約,合計泥作及整 修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600元。雙方並約定工程 蓋到哪裡、報酬就收到哪裡,但被告陸續收取165,000元之 工程款後,此後即惡意放任不管,原告數度催促其完工,被 告卻以受限於政府防疫政策而百般推遲,然縱於疫情期間, 既有防疫政策應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為此每天氣 到半夜爬起、甚為痛苦,迫於無奈,始於百日後另為支出16 0,000元之費用將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交由他人承作。 爰起訴向被告請求轉包他人處理之後續工程費用160,000元 ,及原告因此所生之精神賠償85,0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10年3月至同年5月止, 並約定為階段性施工付款性質,被告前已隨系爭工程完成進 度,於11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請款合計 達135,000元,於系爭工程已近至收尾階段,被告因找工班 急需用錢,始於同年5月14日向原告預支30,000元,此後亦 有繼續購買約5,000元之材料搬至工地準備續為施工,足見 被告想將系爭工程續為完成,然卻受限於三級防疫警戒,工 地所在即蓮花寺公園經主管機關拉起封鎖線而無法再自由進 出,始致被告難以如期完工。被告雖如實告知原告上情,原
告亦聲稱願再給付工程補償費用10,000元,然被告只想完成 系爭工程而己,原告卻罔顧上情,每天疲勞轟炸、致電要求 被告儘快完工,甚且於110年7月時單方告知其已另尋其他工 班,並使用被告置於工地的材料施作後續工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 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51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據此,於承攬契約中, 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承攬人相當報酬之 義務。查系爭工程兩造最終約定的承攬報酬為169,600元乙 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報價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自承;又兩造就系爭 工程係約定依施工進度分階段付款等情,亦據兩造自承工程 蓋到哪裡、報酬就收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知; 另被告已隨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分別於110年3月11日、同 年4月4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陸續向原告請領得 系爭工程款60,000元、4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 計135,000元,被告並因尋得之工班急需用錢,於同年5月14 日向原告預支30,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7頁),均堪信為真;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內帳( 見本院卷第98-3至98-6頁)所載各項工程項目、雜項明細之 施作日期、收入、支出等事項相符,與被告提出之除草、打 石、搬運材料進場、泥作砌磚、泥作吊線打底粉刷、抿石、 地坪打底作業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21頁),可認被告 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 可達兩造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對於原告自具有經濟價 值上之實益,是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部 分,自有給付被告相當報酬之義務。再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帳所列詳細工程項目、進度與給付各 期工程費用之時程、額度,足認原告應已審酌系爭工程各期 完成之進度後,始同意如實給付系爭工程中價值135,000元 工程款予被告,堪認被告於斯時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中價值13 5,000元之工程進度。而系爭工程所剩尚未完成之部份,亦
即相當於系爭工程尾款34,600元之工程,被告既未依約完成 ,原告自無給付被告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按此,被告自應返 還前向原告所預支之工程款30,000元。然被告主張原告另訂 之後續工程,係擅自使用被告留置於工地價值5,000元之材 料,原告當庭亦就被告於工地現場留有沙、水泥及磚塊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出之 工地現場相片、單據憑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 ,及原告所提出之後續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3頁)確有載明 現場還有沙、20x20公分之石英磚可用等語,是堪信被告上 開所陳為真,原告使用上開材料,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至明 。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30,0 00元-5,000元=25,000元)。
(二)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定作 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 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 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 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 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 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 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 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定作人 為防止工程逾期完成,得於承攬人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 催告承攬人趕上進度,若承攬人仍未能趕上進度,固可依前 開規定,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承攬人施作(下稱代僱工施作) ,並請求承攬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惟該項費用之計算, 應不包含代僱工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所施作之工程費用,亦 不包含爾後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僅得請求定作人已支 付但非由承攬人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以及另行發包施作之 價差二部分款項。查原告雖主張就後續工程轉包他人致其另 行支出160,000元之工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 。惟系爭工程於原告轉包他人承作時,僅剩餘尾款價值34,6 00元之部份尚未完成,已如前述,況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內帳及原告嗣與訴外人簽訂之後續工程 合約,可見上開後續工程合約並未依系爭工程報價合約書所 列工程項目接續施作,且其上所列工程項目名稱、內容、單 位、數量規格等,亦皆有所不同,顯見二者之工程範圍及內
容已有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發包之全數工程款 160,000元,自難認為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 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依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至明。經查,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 延完工致其精神痛苦、每日半夜爬起無法入睡,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85,000元云云。然慰撫金之請求應以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 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而原告之前揭主張,至多被告僅係 違反契約或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難認已達違法之程度 而該當於不法侵害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因此 達身體或心理健康受損之程度,參以此類糾紛依一般情形並 不當然均足生健康損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本件 應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5,000 元,難認有理;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000元部份,亦未據 其舉證說明其損害內容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亦於 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