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1年度,128號
CPEM,111,竹東交簡,12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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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君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君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君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1年8月5日 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 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與中正路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呂君 忠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君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27至2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1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呂君忠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偵 卷第17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遂於同 日中午12時3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君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泥水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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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