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昇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昇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昇諭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前路邊停放,待停妥後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等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適康正 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乃與汪昇諭車輛駕駛座 車門發生碰撞,康正揚因而受有雙側肘部、右側手部、左側 髖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汪昇諭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前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正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汪昇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正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㈢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3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1份(見偵卷第47頁)。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4頁至第29頁)。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㈧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等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斯時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路邊停 放,其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當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 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沿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乃與被 告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肘部、右側 手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㈨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33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該車輛之 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道上之行人、其他車輛,卻因一時 輕忽貿然開啟,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雙側肘 部、右側手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其行 為當有非是,再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 首,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甚於承諾將參與調解後 ,未至指定處所進行,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獲彌補,自難 以被告之自白或自首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