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100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33分許。(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路邊人行道上。(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暨其照片2張,可資證明。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前曾有數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處之紀錄,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採證照片2張在 卷可佐,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