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1年度,8號
CPEM,111,竹北原簡,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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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3行「職務報告」應更 正為「民國111年2月12日及111年5月4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 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沒收:
未扣案之紅標米酒1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劉宇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3 日17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 門巿,徒手竊取店長黃詩翔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紅標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 嗣經黃詩翔盤點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詩翔、證人田美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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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