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205號
CPEM,111,竹北交簡,20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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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建佑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飲酒地點應更正為「竹北市」。證據部分,應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潛在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管 理課長職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前有1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營市嘉豐南路「公園前串燒」店 與曾柏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警方調查移送)共同飲用 啤1至2瓶後,李健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由曾柏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5)日凌晨0時許 ,曾柏豪因不熟路況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100巷內 擦撞路旁停放機車,始改由李建佑駕駛前揭車輛倒車駛離巷 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5)日凌晨0時31分許,對 李建佑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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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