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號
KMDV,111,訴,9,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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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白秀鶴
訴訟代理人 蔡紀農
被 告 廖玉昭

訴訟代理人 何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昭何應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2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1,餘由被告廖玉昭何應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2,765,000元 外,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請求 利息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 件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被告2人,並約 定自民國107年12月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應每月支付利息1% 給原告,但在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共僅給付115,000元, 之後即不曾再給付利息,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利息,每 月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15,000元後,共請求2,76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765,000元。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600萬元, 借據顯示的800萬元含有利息。另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為112年 12月,是原告請求支付金額與時間有所落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兩造有在107年10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應每月給付1%之利 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而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審究之重點,厥為:⒈原告交付給被告2人之借款數額為 何?⒉前開借款於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如何計算?是否已 得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有實際支付之借款金額為762萬元: 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本件之借款利息應依照8萬元計 算,其前提自為原告已依約交付800萬元借款給被告,而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有交付800萬元借款為對原 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借款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第83頁),並主張 其有交付600萬元借款、並代墊被告2人向他人借款之借款利 息共162萬元,並由被告何應權製作前開借款明細表並交付 給原告等語。被告2人對此亦表示該表為被告何應權所製作 ;原告所述交付600萬元、代墊162萬元等節均屬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則就原告有交付600萬元、代墊162萬元 等節,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從而,本件足認原告有交付現金600萬元;並透過代墊借款利 息162萬元之方式,實際上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指定之債權人 ,此亦不失為交付借款、使被告2人取得借款利益之方式。 是原告有交付共762萬元借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就剩餘之38 萬元借款有無交付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實際上交付此 部分借款給被告2人。
 ⒉系爭借款契約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利息(共36期)已得 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628,200元: ⑴揆諸系爭借款契約第貳條第4項規定,系爭借款契約利息按實 際撥款額月利率1%計收,每月為1期支付,並於每月5日前支



付等語,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依照本條款約定,被告2人於原告交付借款後,即在每月5 日前負擔給付利息之義務,是雖系爭借款契約之還款期限尚 未到期,但此僅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但既每期借 款利息之清償期限先行屆至,原告自仍得就每期之利息對被 告先行請求給付。依照前開借款明細表,其中記載未付利息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等語,可見前開762萬元借款 應係在107年11月1日前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12月之利息,其各期利息之給付期限即均已屆 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息。
 ⑵另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剛開始的時候約定按月給付 利息,但被告2人都沒有付、利息僅付了115,000元,其他都 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 115,000元利息等節大致相符,此部份事實自足憑採。 ⑶從而,本件被告2人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積欠原告2 ,628,200元利息尚未清償{計算式:762萬元x1%(約定利率)x 36(期數)-115,000元=2,628,2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中明 確約定貸方為被告廖玉昭、被告何應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利息,於2,628,200元之範圍內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2,6 2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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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