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葉淑霞
翁明洋
翁明添
翁明山
翁瑞雯
翁瑞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甚明,是本件應以被代位人翁培松就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
比例1/7分割所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本件訴訟標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799元【16,400元×497.46平方公尺×1
/7+5,000元×50.85平方公尺×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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