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土地分割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號
KMDV,111,訴,3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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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詩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陳志仁

陳志斌
陳雙冰
吳云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合併分割,並登記如下:同段四十七之一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四十七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仁陳志斌陳雙冰吳云影(下 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47-1地號土地、47-2地號 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等4人應有部分均為公 同共有1/2,兩造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 由原告單獨取得47-1地號土地,而由被告等4人共同取得47- 2地號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兩造於108年9月間訂定系爭 契約時,對於上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惟被告陳志斌因故無 法返回金門辦理印鑑登記,兩造迄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爰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9月22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附



圖、同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49、49-1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圖、原告與被告陳雙冰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門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 知書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7頁)。而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等4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時,其分割方式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為之。被告等4人既均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與原告就分割方法合意如上,並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適法有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 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 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47-1地號土地、47 -2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被 告等4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土地既無分割限制,兩造又已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被 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協同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合併分割,並登記為47-1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47-2地號土地由被告等4人共同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見本院卷第67頁),前亦據被告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 3頁),經核尚屬妥適,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逕裁勝 訴之原告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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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