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林沛汝
被 告 簡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O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292%+7.75%=12.042%)計付 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 期。
㈡詎被告於94年10月4日清償後即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催收後仍 未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65萬7,463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依貸款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嗣經慶 豐公司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系爭借款 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 、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2份、通知函、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所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 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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