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城
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洪美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前空地,見該土地地主陳天從偕同金 沙鎮公所包商何盡忠及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里長陳福林等人 在進行土地(地坪)拆除工程,因鄰近蔡洪美玉所承租之33 6地號土地,蔡洪美玉擔心拆除影響其所承租之土地,在場 與陳福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算人嗎?你是爛 貨、爛貨…」等語辱罵陳福林,致生損害於陳福林之名譽。二、案經陳福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算人嗎?你是爛貨、
爛貨…」等語,但否認係在侮辱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福林,辯 稱僅係自己發洩情緒的言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說:「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福林、陳天從、何盡忠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巡佐 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影像光碟及譯文摘要(警卷第20至21 頁)在卷可按,而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為自我 發洩情緒的言語,非針對告訴人陳福林而為。然被告因包勤 豐土木工程行包商何盡忠進行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整理工程,而與告訴人陳福林發生口角,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警卷第18至19頁) ;且被告係在與陳福林為上開言語爭執時,口出前述穢言, 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巡佐及員警職務報告 、蒐證影像光碟及譯文摘要可證。被告既係在與陳福林言語 爭執當下,以「你」為對象稱「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 …」,「你」之人稱自然係指對話的對象陳福林;遑論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在跟陳福林對話,因為在爭論土地 建物拆除,感覺陳福林一直欺負我,生氣才脫口而出,我不 是故意要公然侮辱他,我真的自己氣自己,拿他們沒辦法」 (警卷第7頁),更見被告上開「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 貨…」等語的對象即為告訴人陳福林無誤。被告上開言語縱 屬其發洩情緒所為,但係針對陳福林,且所言足以貶損陳福 林之名譽,自無解其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上開警詢所言是員警教導的;惟員警到現場 處理糾紛,目睹現場一切情狀,並以密錄器蒐證,製成影像 光碟及譯文,被告犯行已無所遁形;且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 情事,而被告警詢所言復與上開證據相吻合,無礙其證明力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辱罵 告訴人,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 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告訴人擔任里 長職務,其外在名聲自屬重要,被告無端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已非輕微;且被告無視警 員在場之事實,仍執意為前開犯行,顯見其視國家維持秩序 、行使刑罰之公權力於無物,目無法紀,具備一定程度之惡 性,又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見其道歉或解釋,無絲毫後悔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基於一時氣憤而為,暨其自 陳其職業為家管、小學畢業、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