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9號
KMDM,108,選訴,9,20220830,2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章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翁嘉聖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0號、108年度選偵
字第8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新臺幣貳萬元分期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翁嘉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翁世章為登記參選民國107年第7屆金門縣縣○○○0○○區○0號候 選人翁銘駿之父親,平日以經營W系列民宿為業,選舉期間 為翁銘駿操盤選務工作,於107年9月中旬因故前往大陸地區 ,遂由其胞妹翁素盆接手管理民宿;翁嘉聖翁銘駿堂兄; 于興華翁嘉聖友人,設籍在金門縣○○鄉○○00○0號(平常實 際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具有第7屆金門 縣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人。翁世章為使其子翁銘駿 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以免除或代墊住宿費,作為賄選之對價,為以下賄選行 為:
翁世章翁嘉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6月間,在金門縣○○鄉○○00號W民宿當面向翁嘉聖請託



找友人來金門投票支持翁銘駿,並以「帶朋友過來,我會處 理」等語,暗示將提供免費住宿之不正利益供被動員者住宿 ,翁嘉聖回答「那我知道了」。適于興華於107年6月間,主 動打電話問翁嘉聖是否要回來金門幫忙投票?翁嘉聖答以有 時間就回來投票,于興華再於107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翁嘉 聖,告知將於107年11月23日返金投票乙事,翁嘉聖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翁世章保留107年11月23日1間房供于興華入 住,因當天W系列民宿已客滿,翁世章即以通訊軟體Line、 微信幫于興華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范麗麗代訂「八八古藝民 宿」房間,並交代不知情之翁素盆屆時不要跟于興華收取住 宿費,他會去處理。10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于興華搭 機抵達金門,翁嘉聖開車前往尚義機場接機,並於同日下午 3時12分許,在車內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翁素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來投票之于 興華將入住,翁素盆告以已安排于興華入住范麗麗經營之「 八八古藝民宿」,且因翁素盆翁世章事先指示免向被動員 來金投票之住宿者收取房費,復於電話中向翁嘉聖表示于興 華住宿費由翁世章處理等語,于興華在旁耳聞翁嘉聖翁素 盆前開對話,已知悉翁嘉聖係安排其入住前開民宿,且本次 住宿因其係被請託前來金門投票支持翁銘駿,可以免付費, 竟基於收受免支付住宿費用之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翁嘉聖表 示「住宿費我來付,不用你出」,並請託「縣議員支持翁銘 駿」乙事時,當場允諾。翌(24)日上午,于興華未支付住 宿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辦理退房,並自行前往投票後 ,由翁嘉聖開車載其前往尚義機場搭機返回臺灣。翁世章再 於107年12月中旬,與范麗麗結清含于興華107年11月23日選 舉期間投宿房間在內之住宿費,而與翁嘉聖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承前犯意,翁世章為拓展票源,增加翁銘駿當選機會,接續 於107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銘駿之國中同學曾英 杰(設籍在金門縣○○鄉○○00號,係具有金門縣議員第1選 區選舉投票權之人,惟平常實際住居在桃園市大園區,涉嫌 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請託於選舉時前來金門投票支持翁銘駿曾英杰應 允並訂妥機票後,於107年11月18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與翁世章聯繫預訂107年11月23日房間1晚,翁世 章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免支付住宿費之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事先指示不知情之翁素盆免向被 動員來金投票支持翁銘駿選民曾英杰收取住宿費,107年1 1月23日曾英杰偕同不知情友人翁雄林一同投宿W民宿時,翁



素盆遂依翁世章指示告知不用收住宿費,並當場開立金額1, 500元之收據交予曾英杰留存,以製造住宿費已結清之假象 ,曾英杰明知住宿原應付費,且翁世章係因其被動員來金門 投票支持翁銘駿始免收住宿費,竟基於收受免支付住宿費用 之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翁素盆安排入住及所交付之不實收 據,於翌日辦理退房時未付費,並依約前往投票。二、翁世章呂芳員廣州暨南大學博士班前後期同學,與呂芳 員因指導教授共同而熟識;王春謹、許如玉李文鈺、王秀 美係翁世章友人,劉冠文王春謹兒子,張金英許如玉母 親,蔡聖哲呂芳員姪子,渠等均實際住居在臺灣(王春謹 、劉冠文許如玉、張金英李文鈺王秀美蔡聖哲等人 涉嫌妨害投票罪部分,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緣於107年2月間,翁世章之子翁銘駿決定參 選本屆金門縣第1選區縣議員翁世章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意圖使不知情之翁銘 駿能順利當選,與呂芳員王春謹、劉冠文許如玉、張金 英、李文鈺王秀美蔡聖哲等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徒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世章於107年5月間某日與王春謹謀議後,即由翁世章王春 謹一同於107年5月11日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將王春謹 與其子劉冠文之戶籍遷至翁世章不知情之胞弟翁世白位在金門 縣○○鄉○○00號戶內寄籍。
翁世章於107年5月間某日分別與許如玉、李文鈺謀議,由許如 玉將其與其母張金英之身分證、印章以郵寄方式寄交予翁世 章,李文鈺則在金門直接將身分證交予翁世章翁世章再以住 家設籍人口太多為由,向不知情友人翁明振借址供友人設籍 ,並將許如玉、張金英、李文鈺之身分證與印章交由翁明振代 辦簽籍手續,而將許如玉、張金英之戶籍於107年5月17日;李 文鈺之戶籍於107年5月22日遷至翁明振位在金門縣○○鄉○○村○○ 000號戶內寄籍。
翁世章於107年6月間某日與王秀美謀議後,由翁世章於107年6 月7日開車載王秀美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 翁世章不知情之胞弟翁世白位在金門縣○○鄉○○00○0號戶內寄籍 ,因該址戶內人數過多,翁世章又於翌(8)日開車載王秀美 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改遷至不知情友人翁明振 位在金門縣○○鄉○○村○○000號戶內寄籍。 ㈣翁世章另與呂芳員共謀,由呂芳員出面向蔡聖哲遊說可將戶 籍遷至金門縣蔡聖哲遂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住處將其 身分證、印章交予呂芳員呂芳員再輾轉交予翁世章所委託



不知情之洪嘉鈞於107年7月10日將蔡聖哲戶籍虛偽遷徙至不 知情之李竑逸位在金門縣○○鄉○○00○0號戶內寄籍(呂芳員共 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 定)。
㈤惟王春謹、許如玉李文鈺王秀美劉冠文、張金英、蔡 聖哲等人於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住居在設籍處,並均俟取 得金門縣第1選區縣議員投票權後,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 票當日前往各該投開票所投票,使金門縣第1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選舉人數計算、得票率之基礎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偵辦查獲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翁世章翁嘉聖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3頁之審判 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章翁嘉聖於本院最後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8-209、294-297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除被告翁世章翁嘉聖於本院最 後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受賄者于興 華於調詢、偵查時均供承不諱,證人即被告翁世章胞妹、翁 嘉聖姑姑翁素盆、證人即八八古藝民宿老闆范麗麗於調詢、 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翁世章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 翁嘉聖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書面



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 附表編號1證據方法欄),復有于興華之1,500元之不正利益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翁世章翁嘉聖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之賄選犯行。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受賄者曾英杰、證人 翁素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 見如附表編號2證據方法欄),復有曾英杰之1,500元之不正 利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翁世章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賄 選犯行。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證人即遷移戶籍人王春謹、劉 冠文、許如玉、張金英李文鈺王秀美蔡聖哲等人於調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翁世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翁明振於調詢時證述相符,及同案 被告呂芳員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 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編號3證據方法 欄)。足見,被告翁世章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㈣參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買票模式均係以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而於選舉期日提供免費住宿1,500元之代價, 使于興華曾英杰返回金門投票:
于興華設籍在金門縣○○鄉○○00○0號,曾英杰設籍在金門縣○○ 鄉○○村○○00號,2人皆為有投票權人,于興華曾英杰係實 際居住於臺灣,選舉當日于興華經被告翁嘉聖告知,曾英杰 經被告翁世章告知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4號之翁銘駿,並以 不用支付住宿費1,500元作為代價等情,業據認定如上。 ⒉于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7年11月23日中午搭機到金門, 翁嘉聖開車到機場接我,他來機場接我前往民宿的路上,我 請他幫我找一家便宜一點的民宿,我明天投完票就要趕回家 ,費用我來出,結果他說他要幫我出,我就接受了,當時他 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翁銘駿選縣議員翁水河選村長,我 有點頭同意等語(見選偵120卷第27頁),核與翁素盆及范 麗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80卷69-71、91、1 00-101、117-119頁)。顯見被告翁世章翁嘉聖有清楚告 知于興華來金門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4號翁銘駿,且不用支 付住宿費1,500元。
曾英杰於偵查時證稱:翁世章於107年10月中旬選前,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翁銘駿的廣告宣傳,告訴我要回來投票,算是 拜託我回來投票支持翁銘駿,當時我有回覆我本來就會回金



門。107年11月23日中午左右從嘉義搭飛機來金門,當天晚 上住在W民宿後面的民宿,24日早上7點半去投票所排隊,投 完票後搭早上10點左右的飛機回嘉義。23日晚上去找翁素盆 ,詢問住宿費用,翁素盆表示不用付,並當場開一張住宿一 晚1500元的收據給我,我沒有問她為何不用付,就拿著收據 直接回房間,因為我於23日抵達金門後,有以電話聯繫被告 翁世章,請他找人到機場載我,他後來找翁素盆來載我,我 想說我這次回來就是投票支持翁銘駿的,所以翁素盆說住宿 不用付錢時,我也就沒有付,我想說這是他們給我的優惠等 語(見選偵78卷卷第28頁),核與翁素盆范麗麗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80卷69-71、91、100-101、117- 119頁)。顯見被告翁世章有清楚告知曾英杰來金門投票給 縣議員候選人4號翁銘駿,且不用支付住宿費1,500元。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翁世章翁嘉聖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不正利益罪。
⒊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 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 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 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世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 係為使翁銘駿於107年第7屆金門縣議員第1選舉區當選縣 議員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接續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於交付不正利益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 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



,雖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上 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 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現修正為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 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共同正犯 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 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 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 部責任。被告2人就本件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 告2人,就由被告翁世章指示翁素盆無須收取住宿費,由被 告翁嘉聖聯繫于興華,告知支持翁銘駿及無須支付住宿費, 並接送于興華往返住宿地點及尚義機場等節,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由被告翁世章 利用不知情之翁素盆范麗麗遂行交付于興華不正利益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翁世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利 用不知情之翁素盆遂行交付曾英杰不正利益犯行,亦為間接 正犯。
㈡犯罪事事實二: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 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 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 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 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 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



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 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 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 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 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世章意 圖使金門縣第7屆縣議員第1選區之候選人翁銘駿當選,而將 王春謹、劉冠文許如玉、張金英李文鈺王秀美、蔡聖 哲等人(下稱王春謹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徙,並均經編入選 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嗣王春謹等人均已前往投票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既遂無訛。 ⒉核被告翁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至戶政 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 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條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虛偽遷徙王春謹等 人戶籍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無非係以使 翁銘駿順利當選為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 罪之包括一罪。
⒋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翁世章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翁世章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與 具有該等身分之共犯王春謹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又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翁世章與同案共犯呂芳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虛偽遷 徒蔡聖哲戶籍之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與呂芳員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翁世章利用不知情之翁世白翁明振洪嘉鈞李竑逸 遂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嘉聖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翁世章、翁嘉 聖分別身為候選人之父親、堂兄,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 支持,竟為求順利當選,而進行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 平及純潔,且被告翁世章犯後於偵查時又未及時悔悟、坦承 犯行;被告翁嘉聖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翻異前詞,固有不該;然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5、269頁),顯見被告2人均非習以犯罪、素行不 佳之人,參以被告翁世章買票之票數僅2票,金額各1,500元 ;被告翁嘉聖參與買票之票數僅1票,金額僅1,500元,與一 般政客有組織、大規模及大量買票之情形大相逕庭,惡性尚 屬有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復於本院最後準備程 序期日、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表明認罪不諱,並請求 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08-209、299-305頁), 足見被告確已有悔過之心。準此,依被告2人觸犯本罪之具



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 ,及被告翁嘉聖非居於本件之主要謀劃者地位,本院認本件 被告翁世章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 翁嘉聖縱經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 後科處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並就被告翁嘉聖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使自己親人當選 之動機、目的,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免除或代墊住宿費或虛偽遷入戶 籍取得投票權等手段而為本件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 性。考量被告翁世章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獨自住於金 門經營民宿(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 紀錄之品行,廣州暨南大學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翁嘉 聖已婚,現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及妻子,為職業軍人(收入見 本院卷二第297頁),現罹患馬凡氏症候群合併主動脈剝離之 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297-298、304,及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2人分別之買票數量僅2票、1票,被告翁世章虛偽遷 徙戶籍之人數等犯後所生危害,被告翁嘉聖曾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被告2人後均已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 誠認罪、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翁世章所犯交付不正利益、虛偽遷徙 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犯行間,行為態樣、手段雖有不同,然犯 罪類型均係妨害投票之真實性,均係基於使翁銘駿當選之動 機,衡以該2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白認錯,當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 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均



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 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 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 告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 期間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翁世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 每月2萬元分期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翁嘉 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維 法治,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 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 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中華郵政存簿1本,二聯收  據5本、二聯複寫估價單(收入)2本、二聯複寫估價單(支出)  2本、信用卡帳單3張、匯款憑證5張等均為翁素盆所有(參  附表標號1、2證據方法欄所示),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  2人所持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正利益各1500元,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規定,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淑珺李堯樺、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證據方法 1 一之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被告翁世章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選偵80卷第49-52頁、選偵119卷第117-123頁、選偵120卷第59-62頁)。 2.被告翁世章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8頁)。 3.被告翁嘉聖107年12月18日調詢筆錄(調3140卷第1-11頁、選偵119卷第11-21頁)。 4.被告翁嘉聖107年12月27日調詢筆錄(調3140卷第17-21頁、選偵119卷第43-47頁)。 5.被告翁嘉聖107年12月1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119卷第27-32頁)。 6.被告翁嘉聖107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選偵119卷第33-35頁)。 7.被告翁嘉聖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選偵119卷第55-59頁)。 8.被告翁嘉聖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8頁)。 9.證人于興華107年12月27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120卷第第13-14頁)。 10.證人于興華107年12月27日調詢筆錄(調3140卷第27-33頁、選偵120卷第15-21頁)。 11.證人于興華107年12月27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120卷第25-29頁)。  12.證人翁素盆10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選偵80卷第59-61頁)。 13.證人翁素盆107年12月18日調詢筆錄(調3140號卷第35-44頁、選偵80卷第63-72頁)。 14.證人翁素盆10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選偵80卷第83-96頁)。 15.證人范麗麗107年12月20日調詢筆錄(調3140號卷第53-55頁、選偵80號卷第99-101頁)。 16.證人范麗麗107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選偵80號卷第115-119頁)。 17.通訊監察譯文(調3140號卷第13-15、23-25、49-52、67-73頁、選偵80卷第77-80頁)。 18.房間住宿登記明細表、手機翻拍畫面、住客列表及郵局匯款收據(調3140卷第45-48、57-65頁、選偵80卷第73-76、103-111頁)。 19.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3140卷第83-93頁)。 20.金門地檢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選偵120卷第37-40頁)。 21.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22.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6、57號搜索票(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23.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5日金選一字第1080001557號函附108年福建金門縣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名冊(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24.于興華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之搭機紀錄(本院卷一第191頁)。 25.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金檢云平108蒞158字第1109001827號函及4次偵查庭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本院卷一第417頁、末頁證物袋)。 39.110年11月16日本院勘驗筆錄-翁嘉聖調詢光碟 (本院卷二第39-54頁)。 26.扣案物品: ⑴(107年度扣保字第15號):本國紙幣1500元(所有人于興華)。 ⑵(108保管字第28號):所有人皆為翁素盆。  ①二聯收據5本。  ②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③翁素盆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④二聯複寫估價單(收入)2本。  ⑤二聯複寫估價單(支出)2本。  ⑥信用卡帳單3張。  ⑦匯款憑證5張。 2 一之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被告翁世章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選偵80卷第49-52頁、選偵119卷第117-123頁、選偵120卷第59-62頁)。 2.被告翁世章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8頁)。 3.證人曾英杰108年1月6日偵訊筆錄(選偵78號卷第15-16頁)。 4.證人曾英杰108年1月16日調詢筆錄(調3350號卷第1-5頁、選偵78卷第17-21頁)。 5.證人曾英杰108年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78卷第27-31頁)。 6.證人翁素盆107年12月1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81卷第53-55頁)。 7.證人翁素盆107年12月18日調詢筆錄(調3350卷第9-18頁、選偵81卷第57-66頁)。 8.證人翁素盆107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選偵81卷第77-87頁)。 9.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封條、二聯收據封面、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調3350號卷第7-8、31-32、37-57,選偵81卷第23頁)。 10.房間住宿登記明細表、手機翻拍畫面、住客列表(調3350卷第19-22頁、選偵81卷第67-70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調3350卷第23-29頁、選偵81卷第71-74頁)。 12.金門地檢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站收案款臨時收據、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選偵78卷第35、41-44頁)。 19.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13.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6、57號搜索票(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21.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14.扣案物品: ⑴(108年度扣保字第3號):本國紙幣1500元(所有人曾英杰)。 ⑵(108保管字第28號):所有人皆為翁素盆。  ①二聯收據5本。  ②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③翁素盆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④二聯複寫估價單(收入)2本。  ⑤二聯複寫估價單(支出)2本。  ⑥信用卡帳單3張。  ⑦匯款憑證5張。 3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被告翁世章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選偵80卷第49-52頁、選偵119卷第117-123頁、選偵120卷第59-62頁)。 2.被告翁世章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8頁)。 3.證人王春謹108年1月15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卷第7-14頁)。 4.證人王春謹108年1月15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13-121、125-129頁)。 5.證人劉冠文108年1月15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卷第23-27頁)。 6.證人劉冠文108年1月15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13-121、125-129頁)。 7.證人許如玉108年1月2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卷第29-36頁)。 8.證人許如玉108年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33-141頁)。 9.證人張金英107年1月2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卷第39-44頁)。 10.證人張金英108年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47-151頁)。 11.證人李文鈺108年1月3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卷第49-54頁)。 12.證人李文鈺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57-163頁)。 13.證人王秀美108年1月8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第69-74頁)。 14.證人王秀美108年1月18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69-177頁)。 15.證人蔡聖哲108年1月15日調詢筆錄(調3320卷第75-79頁)。 16.證人蔡聖哲108年1月15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183-189頁)。 17.證人蔡聖哲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99-103頁)。 18.證人翁明振108年2月12日調詢筆錄(調3320號卷第87-91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員108年2月19日調詢筆錄(調3320卷第1-6頁)。 20.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員108年4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82卷第77-79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員110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4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員110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3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員110年11月16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9-31頁)。 24.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調3320號卷第15-18、37-38、45-48、55-56、81-82頁)。 25.選舉人名冊(調3320號卷第45、83頁)。 26.手機翻拍照片(調3320號卷第57-67、85頁)。 27.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5日金選一字第1080001557號函附108年福建金門縣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名冊(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28.王春瑾、許如玉李文鈺王秀美劉冠文、張金英蔡聖哲等八人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之搭機紀錄(本院卷一第191-205頁)。 37.109年1月14日勘驗蔡聖哲於108年1月15日、108年 5月29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22-23 9頁)。 29.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協商結果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5-27頁)。 30.本院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蔡聖哲調詢光碟(本院卷二第35-38頁)。 31.本院宣示判決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員(本院卷二第63-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6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