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紫夏即高千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紫夏即高千千郵寄債權讓 與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查訪之結果,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居住於戶籍址,然現 居住於南竿鄉他址,有該所111年7月29日連警南刑字第1110 000588號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 行方不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經郵局退回之存證 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