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楊偉杰
楊策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0樓之0
楊捷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寓閎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及楊偉杰各負擔3分之1,楊策及楊捷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魏寶生 ,訴訟中變更為龐德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 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193頁),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寓閎(原名:楊秀貞)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0,707元,及其中79,319元部分自民國91年1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1,963元(含訴訟費用1,058元),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葉金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 ,由楊寓閎及被告共同繼承,雖已於10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 91年至103年間多次就楊寓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 無結果,楊寓閎本得分割系爭遺產而清償債務,竟怠於請求 ,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為
此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1148條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楊寓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寓閎積欠其債務及繼承系爭土地等事實,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10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11-15、47-51),且有本院調取之楊寓閎財 產所得資料、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 證屬實(本院卷第81-12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葉金妹之遺產 ,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楊寓閎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原告為楊寓閎之債權人,再楊寓閎確有怠於對於其餘被告 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 對於楊寓閎就系爭土地分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 影響原告對於楊寓閎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楊寓閎行使民法第1 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楊寓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其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葉金妹107年5月3日去世,其原配偶楊春官早於5 7年間去世,共同育有長子楊金祥、次子楊金俤、三子楊玉 祥、四子陳玉南、長女楊寓閎,其中楊金祥、楊金俤先後於 87年、103年間死亡,楊玉祥於107年拋棄繼承、陳玉南出養 ,楊金祥之應繼分由楊偉杰代位繼承、楊金俤之應繼分由楊
策及楊捷共同代位繼承,葉金妹之再婚配偶陳依弟於74年去 世,兩人無子嗣,有繼承系統表、楊玉祥拋棄繼承公告、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137至138頁),故原告主張楊 寓閎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 ㈣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楊寓閎及被告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楊寓閎及被 告並無不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寓 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楊 寓閎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代位楊寓閎請求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 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依楊寓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111年度公告現值 土地總價值 (新台幣) 權利範圍 1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5,483元/㎡ 724,359元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偉杰 1/3 2 楊策 1/6 3 楊捷 1/6 4 楊寓閎 (被代位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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