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國順即墡橋企業社
被 告 風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存證 信函所載,起訴時被告設址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